(2015)高新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仁某某、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某某。被告人扎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某、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某、扎某某,翻译人员措加伍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仁某某、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川A*****五菱宏光面包车跟随一辆黑色比亚迪F0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成灌高速入口处检查站时,面对警察检查时,仁某某、扎某某一起下车逃跑,后被警察挡获;在此过程中,比亚迪F0车上的二人冲卡后下车逃离。经检查,五菱宏光车的门锁被撬、发动机钥匙孔被撬、车上钥匙非五菱车的钥匙。经鉴定,五菱宏光车价值62187元。五菱宏光车使用人龙某某称2015年1月6日17时许将车停在青羊区培凤中路中坝小区对面的路边停车位,1月7日凌晨时接到西区派出所警察电话后知晓该车被盗。该院根据挡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仁某某、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仁某某、扎某某均提出自己主观上并不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辩解意见,未向法庭出示证据。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巡警大队及西区刑警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6日23时许,民警在成灌高速检查站执勤时,一辆车牌号为川U*****的蓝色比亚迪轿车和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起驶入收费站,在民警要求比亚迪轿车上的男子出示证件时,面包车上两名男子迅速弃车逃跑,民警后将二人挡获,比亚迪轿车冲卡后驾驶员弃车逃跑。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受案登记表以及苏坡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车牌号为川A*****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的车主为龙某某的继父温水平,该车购买于2014年2月,购价73000余元,2015年1月6日17时许龙某某将该车停放于成都市青羊区培风中路,该车于当日22时许被盗。3、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了民警对仁某某、扎某某及川A*****五菱宏光面包车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涉案物品,扣押在案的川A*****五菱宏光面包车已经发还被害人龙某某,公安机关还从仁某某处扣押赃款100元、川U*****比亚迪牌轿车一辆,从扎某某处扣押赃款900元。4、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区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锁有被撬痕迹,车钥匙非该车的钥匙,车子熄火后无法打燃。5、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区刑警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勘验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法物)字(2015)052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五菱宏光面包车的门锁锁孔及发动机钥匙孔有被撬痕迹,该车排挡杆上的可疑斑迹与仁某某的DNA鉴定一致。6、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成价鉴(2015)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的被盗五菱宏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2187元。7、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手机轨迹情况说明,证实了2015年1月6日仁某某、扎某某未在五菱宏光面包车被盗地点出现。8、被告人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仁某某交代2015年1月6日22时许,两名藏族男子让其和扎某某帮忙开一辆面包车回阿坝,并给了1000元作为报酬,仁某某负责开车,扎某某坐的副驾驶位置,上车后仁某某发现方向盘钥匙孔上插的钥匙无法发动汽车,钥匙转不动,后想办法将车发动起来,那两个藏族人开一辆小车走在前面,仁某某开面包车跟在后面,走到成灌高速路口时,那两个藏族人停车接受警察检查,仁某某和扎某某就下车逃跑了。仁某某对被盗车辆进行了辨认。9、被告人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扎某某交代2015年1月6日,两名藏族男子让其和仁某某帮忙开一辆面包车回阿坝,并给了1000元作为报酬,扎某某将其中100元给了仁某某用于支付过路费,另外900元放在自己身上,那两名藏族人开一辆比亚迪小车走在前面,仁某某开面包车跟在后面,扎某某坐的副驾驶位置,走到成灌高速路口时,那两个藏族人停车接受警察检查,仁某某喊快跑,于是二人下车逃跑。扎某某对被盗车辆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仁某某、扎某某仍然坚持其辩解,认为其不知道该车系被盗车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仁某某处扣押的100元、从扎某某处扣押的900元均系赃款,应予没收;扣押在案的川U*****比亚迪牌轿车所有人为仁某某甲木戈(藏族),该人的情况现未查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仁某某、扎某某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辩解,经查,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明确供认其从两名藏族男子处接手该车时,就发现该车的车钥匙不能发动汽车,其当时就怀疑该车系被盗车辆,仁某某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仁某某、扎某某为获取不合理的高额报酬,在凌晨时分帮助他人连夜将车开回阿坝,且在遇警察临检时弃车逃跑,其行为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可以推断二人主观上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转移。故,本院对仁某某、扎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本案系共同犯罪,仁某某、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2、被盗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仁某某、扎某某对主观明知予以否认,无认罪悔罪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从仁某某处扣押的赃款100元、从扎某某处扣押的赃款900元予以没收;扣押的川U*****比亚迪牌轿车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于广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雨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