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东旺与吴爱军、燕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高东旺,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阜城镇中关北街,身份证号码133031197811020071。被告:吴爱军。被告:燕秀霞。被告:倪立强。原告高东旺与被告吴爱军、燕秀霞、倪立强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东旺、被告倪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军、燕秀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东旺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吴爱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吴爱军为原告书写借条1张,被告倪立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按7分支付利息。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吴爱军现金100000元。现因原告做生意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燕秀霞系被告吴爱军的妻子,被告燕秀霞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倪立强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爱军、燕秀霞、倪立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倪立强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都是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倪立强的答辩,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高东旺提供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内容:2015年4月17日被告吴爱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款人吴爱军及担保人倪立强均在借条上签字。围绕调查重点,被告吴爱军、燕秀霞、倪立强未提交证据。被告倪立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订立的借款协议,其客观真实地记载了被告吴爱军向原告高东旺借款100000元,被告倪立强提供连带担保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吴爱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高东旺借款100000元,被告吴爱军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吴爱军今借到高东旺100000元。被告倪立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写明自愿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按借条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后原告高东旺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吴爱军催要,被告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爱军、燕秀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倪立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吴爱军与燕秀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诚信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借故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7分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注明,被告吴爱军又没有到庭,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爱军与被告燕秀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爱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吴爱军与燕秀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本案借款应为吴爱军与燕秀霞的夫妻共同债务,燕秀霞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倪立强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军、燕秀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高东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倪立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两项共计2220元人民币,由被告吴爱军、燕秀霞、倪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晓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郭海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