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与被告王利宽、赵常富、苑玉兰、王树林、王利志、王树和、王丽艳、王丽莉、王丽娜、张敏、赵莉、赵宇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王利宽,王树林,王利志,王树和,张敏,王丽艳,王丽莉,王丽娜,赵常富,苑玉兰,赵宇翔,赵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负责人刘XX,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XX,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利宽被告王树林被告王利志被告王树和被告张敏被告王丽艳被告王丽莉被告王丽娜被告赵常富被告苑玉兰被告赵宇翔被告赵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克山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利宽、赵常富、苑玉兰、王树林、王利志、王树和、王丽艳、王丽莉、王丽娜、张敏、赵莉、赵宇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宽、赵常富、苑玉兰、王树林、王利志、王树和、王丽艳、王丽莉、王丽娜、张敏、赵莉、赵宇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山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克山县西河镇王利宽从克山农行贷款2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被告赵常富、苑玉兰、王树林、王利志、王树和、王丽艳、王丽莉、王丽娜、张敏、赵莉、赵宇翔对王利宽借款提供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3月18日,王利宽欠贷款本金220,000.00元,利息为22,4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据2、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王利宽借款事实存在,利率为10.2%,借款为家庭全部财产承担债务以及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利息计算清单。被告王利宽、赵常富、苑玉兰、王树林、王利志、王树和、王丽艳、王丽莉、王丽娜、张敏、赵莉、赵宇翔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克山县西河镇王利宽从克山农行贷款2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被告赵常富、苑玉兰、王树林、王利志、王树和、王丽艳、王丽莉、王丽娜、张敏、赵莉、赵宇翔对王利宽借款提供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3月18日,王利宽欠贷款本金:22万元,利息为:22,440.00元。以上贷款本息合计:242,4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利宽、赵常富、苑玉兰、王树林、王利志、王树和、王丽艳、王丽莉、王丽娜、张敏、赵莉、赵宇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均承诺对王利宽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宽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贷款本息242,44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应至案件终结之日止)。二、被告赵常富、苑玉兰、王树林、王利志、王树和、王丽艳、王丽莉、王丽娜、张敏、赵莉、赵宇翔对王利宽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7.00元,减半收取2,468.50元,由被告王利宽承担,被告赵常富、苑玉兰、王树林、王利志、王树和、王丽艳、王丽莉、王丽娜、张敏、赵莉、赵宇翔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