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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鞠亚凤诉被告张信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云酒业经销部(以下简称彩云酒业)、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亚凤,张信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云酒业经销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27号原告:鞠亚凤,女,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张信峰,男,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云酒业经销部。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西路***号。投资人:张彩云。委托代理人:高丽萍,女,现住沈阳市皇姑区。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五区*号。负责人:罗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鞠亚凤诉被告张信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云酒业经销部(以下简称彩云酒业)、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茗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亚凤的委托代理人高丽萍,被告彩云酒业,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信峰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9:30分,正在人行道上由东向西正常行走的原告鞠亚凤突然被由东向西倒车行驶的被告张信峰驾驶的辽A14K**号微型面包车从身后撞倒,造成原告腰部、腿部撞伤,住院治疗120天。另,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彩云酒业,被告张信峰为被告彩云公司送货司机。肇事车辆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信峰、彩云酒业赔偿原告医疗费24827.30元、误工费443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464元;2、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或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张亚峰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彩云酒业辩称:交通肇事属实,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保险公司陈述:合理费用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张信峰驾驶的辽A14K**号微型面包车与原告在沈阳市于洪区香炉上路283公交终点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张信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二次住院共计花费医药费24827.30元,二次共计住院120天(85天+35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共计49天。被告彩云酒业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659.75元。另查明,辽A14K**号微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彩云酒业。被告张信峰系被告彩云酒业雇佣的员工。辽A14K**号微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陪护证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及产生的费用是由被告张信峰驾驶车辆不慎造成的,被告张信峰系彩云酒业雇佣的员工,故彩云酒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彩云酒业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确定为人民币27487.05元(24827.30元+2659.75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7487.0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0元(50元/天x120天),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关于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原告住院共计120天,根据医院陪护证明记载,均为二级护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的正规发票,故护理费按照沈阳平均生活费计算,即护理费应为11400元(95元/天×120天×1人),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对于原告出院后误工费,本院将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因诊断证明表明原告需休息天数共计为169天(120天+49天),故本院酌情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合计为16055元(95元/天X169天)。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鞠亚凤医疗费10000元;二、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鞠亚凤护理费11400元;三、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鞠亚凤误工费16055元;四、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鞠亚凤交通费300元;五、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鞠亚凤医药费14827.30元;六、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云酒业经销部为原告鞠亚凤垫付的医药费2659.75元;七、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鞠亚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八、驳回原告鞠亚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云酒业经销部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