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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福新与张君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福新,张君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新,男,1973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彩登枝,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宇,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迪,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福新与被上诉人张君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高福新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3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高福新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1月28日,我和曹克银、胡海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曹克银名下的位于顺义区×一层01、02号房屋卖给我。合同签订后我向曹克银支付了房款,曹克银于2014年7月7日将上述房屋交付我。2014年7月12日,张君宇以其与曹克银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为由,采取非法手段强行将我方人员赶出上述房屋。我认为,由于我按照与曹克银约定向其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接收了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也应当认定我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张君宇采取非法手段强行侵占我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君宇立即搬出顺义区×1层01、02号房屋。张君宇辩称:不同意高福新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其所属事实,高福新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高福新与曹克银、胡海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福新购买曹克银、胡海鸣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单元01、02房屋,建筑面积:309.18平方米、305.02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整。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2014年,高福新将曹克银、胡海鸣起诉至法院要求确定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后法院判决确认高福新与曹克银、胡海鸣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张君宇主张其占有使用房屋是基于曹克银与张君宇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租赁房屋位于×一层01、02室,证书编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共计30年,租金标准每年80万元,租金共计2400万元,曹克银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签订日期2014年1月1日。张君宇称已经将涉诉房屋的全部租金交付完毕。另查,2014年7月19日,高福新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报案称曹克银向其出售涉诉房屋后,又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其给付房款后,曹克银下落不明。另有案外人刘晓勇等人亦向公安局报案称曹克银与其就涉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曹克银携款逃匿。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已受理上述案件,且正在处理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福新与曹克银、胡海鸣就涉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曹克银又与多人就同一标的签订多个买卖合同,并与张君宇签订《租赁合同》,而曹克银的该行为,涉嫌经济犯罪。高福新已于2014年7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对该案已经受理并正在处理过程中,故法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福新的起诉。一审裁判后,高福新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361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君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高福新和曹克银、胡海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曹克银名下的位于顺义区×一层01、02号房屋卖给高福新,现上述涉案房屋尚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无法确认高福新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本案涉案房屋,曹克银又先后卖给了刘文芹、刘晓勇等人,并与张君宇签订《租赁合同》。高福新、刘晓勇等人已经向公安局进行了报案,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已经决定对于曹克银涉嫌合同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在曹克银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刑事程序未结束之前,本案中有关事实和证据无法查实,有关法律关系无法明确定性,本案不宜先行处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高福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高福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艳明书 记 员  李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