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林某,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现住古田县。被告张某甲,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现住古田县。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与婚前完全不同,且在原告怀孕期间不关心体贴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月在县医院生下一子,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没几天原告又被被告逼回娘家,至今无法看望儿子,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在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系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才结婚,且生下了儿子张某乙,具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之所以出现问题,系因为原告娘家人的原因造成,但被告不愿看到家庭破裂,愿与原告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922-2014-001805,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结婚证、(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蔡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兰凌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