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令旗,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敏,执行董事。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23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第六条条款前半部分中约定“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合同约定属于无效的仲裁约定。又因合同中第六条条款后半部分约定“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的约定管辖,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因供方所在地即原告的住所地为南宁市青秀区莫村七队,属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不明。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仲裁条款应该是指整个争议解决条款。故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因此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被上诉人应到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所在地的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限,由此双方的纠纷应当由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14)青民二初字第231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同时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对法院管辖的约定仍然有效。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莫村七队,该地属于一审法院司法管辖区域,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兰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