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陈才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才德,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慧,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才德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同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才德及其辩护人宋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陈才德在原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武进区横山桥镇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唐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4.1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才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才德当庭供认了起诉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陈才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才德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才德在原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武进区横山桥镇等地,6次向刘某、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1克。分述如下:1、2015年1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才德在原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焦溪南街暂住地,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得款人民币500元。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才德在原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焦溪幼儿园门口,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得款人民币500元。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才德在原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焦溪南街暂住地,向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得款人民币500元。4、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才德在原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焦溪幼儿园附近,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5、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才德在原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焦溪幼儿园附近,向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6、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才德在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安阳光饭店,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多次向陈才德购买毒品冰毒,其中2015年1月1日晚上8时许,其到陈才德家中,后邓某开车过来,其向陈才德买了500元冰,约1克;2月26日,邓某打麻将赢了钱,邓某就拿出500元一起到陈才德处买了冰毒;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唐某到陈才德家中买了500元冰毒;3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唐某每人凑了100元,到陈才德那儿买了200元冰毒;3月25日中午,其和唐某各出100元买冰毒,陈才德送到阳光饭店附近等事实。2)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曾多次向陈才德购买冰毒,其中2015年3月15日左右,其和刘某到陈才德家,其付了500元向陈才德买了1包冰毒;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一起到焦溪幼儿园向陈才德买了200元冰毒;3月23日下午,其联系陈才德要1个东西,价格是400元,在焦溪幼儿园交易;3月25日中午,其和刘某各出100元,刘某到陈才德那儿拿了200元冰毒等事实。3)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起其带着刘某向一个住在焦溪街上的湖北人买过三四次冰毒,其中2015年元旦左右的一天晚上,刘某让其去接他,其就到陈才德家中,刘某向陈才德买了冰毒;年初十左右的晚上8点多,其因为打麻将赢了钱就出500元和刘某一起去买冰毒,陈才德和刘某在焦溪幼儿园门口交易等事实。4)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才德、证人刘某、唐某、邓某在案发时段相互通话等事实。5)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才德与证人刘某、唐某、邓某互相进行辨认等事实。6)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尿样检测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才德、证人刘某、唐某、邓某的尿样经检测均呈甲其安非他命阳性。7)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才德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才德,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才德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才德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才德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才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