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董学磊、杨晓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董学磊,杨晓翠,王希明,谢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8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劲光,该行职工。被告:董学磊。(已死亡)被告:杨晓翠。被告:王希明。被告:谢明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董学磊、王希明、谢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董学磊死亡,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董学磊配偶杨晓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追加杨晓翠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劲光、被告谢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翠、王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董学磊经被告谢明荣、王希明担保与原告签订为期3年循环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1年9月9日,董学磊首次从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50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希明第三次从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50000元,2014年8月1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晓翠、谢明荣、王希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晓翠、谢明荣、王希明负担。被告谢明荣辩称:贷款由董学磊使用,应由被告杨晓翠偿还;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杨晓翠、王希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董学磊及被告王希明、谢明荣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董学磊经被告王希明、谢明荣担保,自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董学磊可以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2日,董学磊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董学磊未返还贷款本金,利息还至2014年8月16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王希明、谢明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董学磊与被告杨晓翠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查询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董学磊交付借款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因董学磊与被告杨晓翠系夫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晓翠返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明荣辩称贷款由董学磊使用,应由被告杨晓翠偿还,且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谢明荣对其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明荣、王希明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应对借款本息负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晓翠追偿。被告杨晓翠、王希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翠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相关利息、罚息等费用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谢明荣、王希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晓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晓翠、谢明荣、王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董连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