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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勇与孙景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孙景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孙勇,男,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垦利县。委托代理人孙丰岐(孙勇之父),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孙景宁,男,汉族,山东省商河县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孙勇与被告孙景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30天。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丰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景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我借款6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景宁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5日,被告孙景宁向原告孙勇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结合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成立,明确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交由原告,可以认定原告孙勇已经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孙景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供证据,应当视为对原告孙勇主张的事实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所述事实综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已进行催告,故被告孙景宁应偿上述60000元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景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勇借款600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景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思勇审 判 员  纪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化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廷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