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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艾志军与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志军,深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166号原告艾志军,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吴保先,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4018号。法定代表人刘庆生,该局局长。原告艾志军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确认劳动教养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艾志军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确认劳动教养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将被告变更为深圳市公安局。因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本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李  秀  珠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宁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哲书(兼)书 记 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