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海群与胡叔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群,胡叔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海群,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现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朱木新,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现住五华县。被告胡叔兴,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现住五华县。原告张海群诉被告胡叔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叔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群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二十三万元,约定月利息为6900元(即月利率为3%),每月5日付息,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期满后,被告不守信用,本息分文不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法追回,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230000元)及到期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胡叔兴的户籍证明,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3、2013年10月31日由借款人胡叔兴签名的借条原件两张,以证实被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4、法定代表人姓名为胡叔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42XXXX),以证实被告开公司缺乏资金;5、粤棉字第XXX号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与曾小琴系夫妻关系;6、户名为曾小琴(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塘厦塘新分理处,账号为622848XXXXXXXXX0918)自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账号内的资金往来情况记录以及户名为张海群(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塘厦支行,账号为622848XXXXXXXXX5117)自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22日账号内的资金往来情况记录,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胡叔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群与被告胡叔兴于2008年在东莞市塘厦镇通过五华老乡张某恕介绍相识。自2012年年底以来,被告在东莞市开办的兴安快递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而多次向原告借款共23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有122000元,为原告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6月8日通过原告的妻子曾小琴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塘厦塘新分理处的账户(账号为622848XXXXXXXXX0918)转账30000元、70000元给被告(被告账号为622848XXXXXXXXX1310),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通过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塘厦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2848XXXXXXXXX5117)转账22000元给被告(被告账号为622848XXXXXXXXX1310),余款108000元是原告用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原告银行账户3000元、5000元、5800元,共计13800元,原、被告均认可此款作为被告借款后偿还至2014年12月份的利息。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30000元人民币,被告先写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口头答应先付3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到被告的办公室,被告又没钱给原告,被告因此又写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累计欠原告借款230000元。第一张《借条》载明:“今日由于个人原因向张海群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00),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预计在2014年11月5日一次性将本金借款还清。借款期间每月5日支付给张海群利息人民币陆千元整(即¥6,000.00)。特立此据为凭。出借人:张海群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XXXXXXXX。借款人:胡叔兴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3年10月31日。”第二张《借条》载明:“今日由于个人原因向张海群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预计在2014年11月5日一次性将本金借款还清。借款期间每月5日支付给张海群利息人民币玖佰元整(即¥900)。特立此据为凭。出借人:张海群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XXXXXXXX。借款人:胡叔兴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3年10月31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只好于2015年5月19日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230000元)与到期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在广东法院培训中心对被告胡叔兴所作的问话笔录及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对被告所作的庭前电话记录,被告均承认其多年来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并结欠原告借款23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至2014年12月份前的利息已付清,2015年1月份开始就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对被告所作的庭前电话记录,被告亦明确表示其通过转账的方式所付的款都是利息,没有偿还过本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至2014年12月份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原告亦同意被告应付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偿清借款本金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海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叔兴的户籍证明一份、2013年10月31日由借款人胡叔兴签名的借条原件两张、法定代表人姓名为胡叔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粤棉字第XXX号张海群与曾小琴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名为曾小琴(账号为622848XXXXXXXXX0918)自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账号内的资金往来情况记录以及户名为张海群(账号为622848XXXXXXXXX5117)自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22日账号内的资金往来情况记录、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对被告父亲胡某森所作的问话笔录、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在广东法院培训中心对被告胡叔兴所作的问话笔录、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上午9时43分对被告所作的电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有被告所立并交由原告收执的两张借条为证,且根据原、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之妻与被告之间的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所作的问话笔录以及电话记录被告均认可结欠原告230000元人民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借款的利息计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照月息三分计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应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叔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叔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海群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偿清借款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胡叔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海群预交,由被告胡叔兴径行支付给原告张海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汉平审 判 员 魏基强人民陪审员 刘集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