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宋世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烈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世玲,男,1965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世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世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世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为他人办理招工收取费用的方法,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甲现金123000元、40000元,计163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世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世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宋世玲明知其无招工能力,仍以能办理皖北煤电集团公司招工为由,先后两次收取被害人陈某甲为邻居马某甲、许某甲办理招工费用各50000元,并承诺招工不成即退钱。宋世玲将上述100000元交给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煤矿居民王某乙,让其帮忙办理招工事宜。后王某乙无能力办理招工即将100000元退还宋世玲,宋世玲未将上述钱款退还陈某甲,被其花销。2012年1月,宋世玲又以帮助陈某甲表弟张某甲调动工作为由,骗取陈某甲现金23000元供其花销。同年6月,经陈某甲多次催要,宋世玲向其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的123000元欠条。2013年,宋世玲退还陈某甲丈夫高某某10000元。2014年5月23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对陈某甲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2年7月,被告人宋世玲以能办理临涣电厂招工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通过王某乙交给的招工费用40000元。后王某甲、王某乙多次催问招工办理情况,宋世玲均骗称正在办理中予以搪塞,骗得的40000元被其花销。2014年4月10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将被告人宋世玲扭送至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宋世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世玲及其近亲属退还陈某甲计11500元、退还王某甲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载明:2014年3月19日,被害人王某甲到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王某乙、宋世玲涉嫌诈骗其现金5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害人陈某甲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宋世玲涉嫌诈骗其现金123000元。(2)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10日下午,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宋世玲扭送至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称宋世玲以招工为名诈骗王某甲40000元,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接被害人陈某甲报称,被告人宋世玲涉嫌以帮助招工及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其现金123000元,该队将宋世玲依法传唤,经讯问,宋世玲对其以招工名义诈骗陈某甲钱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载明:户名宋世玲、账号6228480328512134375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于2012年2月19日存入23000元。(4)王某乙出具的收条,委托协议,宋世玲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害人王某甲于2012年7月25日交给王某乙60000元委托王某乙办理招工事宜。被告人宋世玲欠陈某甲123000元、欠王某乙40000元。(5)王某乙出具的收条、徽商银行个人取款回单及宋世玲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乙与宋世玲的经济往来情况,二人经济往来于2012年6月11日全部结清。(6)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警大队、烈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甲出具的收条、谅解书,陈某甲出具的收条,载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宋世玲涉嫌诈骗王某甲40000元。2014年4月23日,王某甲收到宋世玲家人退赔款40000元,对宋世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2月12日,被害人陈某甲收到宋世玲家人退赔款8000元。(7)陈某甲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载明:宋世玲于2015年2月25日退还陈某甲2000元、于2015年3月19日退还陈某甲丈夫高某某1500元。(8)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警大队、烈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宋世玲无违法犯罪前科。(9)被告人宋世玲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宋世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乙证言:2011年7、8月份,其女儿马某甲报名参加皖北矿务局招工。考试前,陈某甲问其是否愿意花钱托关系给女儿弄一个名额,其答应了。陈某甲说要50000元给中间人,其取50000元现金在家里交给陈某甲,没让她打收条。陈某甲说把钱给中间人了,对方承诺招工不成就退钱,其不知道中间人是谁。后来其女儿没考上,找陈某甲要钱,陈某甲说向中间人要钱,但一直没要来。后陈某甲给其30000元,还差20000元,其与陈某甲约定最迟2014年年底还清。(2)证人许某乙证言: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陈某甲到其家说皖北矿务局招女工只要花50000元就可以办成,办不成就退钱。第二天,其在家里将50000元现金及其女儿许某甲的照片、证件等交给陈某甲,陈某甲说都给具体办事的人了,至于有没有给其不清楚,其没有见过具体办招工的人。后招工未办成,其找陈某甲要钱,陈某甲退30000元,没有催要余下的钱。陈某甲说她也是找别人办的,别人没有把钱退给她。(3)证人张某甲证言:2012年左右,其找表姐陈某甲帮忙调动工作,陈某甲说宋世玲有关系可以帮忙,需要23000元,办不成就退钱。其取了23000元现金到陈某甲家,陈某甲电话通知宋世玲取钱,宋世玲说在上班不方便,其就把钱交给陈某甲了。后来事情没办成,陈某甲去要钱,但一直没要来。(4)证人宋某某、孙某某证言:二人系宋世玲的父母,不知道陈某甲在其家里给宋世玲钱的事。(5)证人高某某证言:宋世玲以招工名义收其妻子陈某甲的钱,后来钱被他拿去做生意了。2013年,宋世玲在淮北市四马路附近退给其10000元。(6)证人胡某某证言:2012年7月的一天,王某甲想帮女儿找工作,其将王某乙介绍给王某甲认识。王某乙说能办理临涣电厂招工,要60000元。同年7月23日,其陪王某甲到朔里矿保卫科将60000元交给王某乙,王某乙打了收据。后王某乙一直没有帮王某甲女儿找到工作,其和王某甲找王某乙还钱,王某乙说钱给了一个叫老宋的人,至于有没有给老宋其不知道。有一次其和王某甲约王某乙吃饭,王某乙没来,老宋来了。其和王某甲问老宋事情办得怎么样了,他说认识矿务局的领导,同时给十几个人办的,事情肯定能办成。2014年2月,其和王某甲找王某乙退钱,王某乙退给王某甲10000元,并承诺会继续帮忙找工作或把钱要回来。(7)证人王某乙证言:其向同学胡某某提到过其老表宋世玲能帮人找工作。2012年7月,胡某某和王某甲找其帮王某甲女儿办理招工,其给宋世玲联系,宋世玲说办的是临涣电厂的,要四五万元。王某甲给其60000元,其打了收条。其收到钱后在淮北市四马路把其中的40000元及王某甲女儿的户口本、照片等交给了宋世玲,当时没让他打收条。余下的20000元作为其和宋世玲吃饭、买礼品的费用。后来其又陆续给宋世玲10000元,他说是买礼品送领导的,也没有打收条。后来其催宋世玲多次,宋世玲一直说事情正在办。王某甲感觉事情办不好了就找其退钱,其找宋世玲补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2014年2月其退还王某甲10000元。后招工的事一直没办好,宋世玲也未将40000元退还给其。(8)证人王某乙证言:2011年,皖北矿务局招女工,宋世玲找其帮忙,分三次给其现金160000元左右,其打了收条。其找上海铁路局驻祁东矿站长陈某乙帮忙,陈某乙未收钱。后事情未办成,其将钱全部退给宋世玲了,宋世玲于2012年左右给其写了一张债务两清的条子。2012年初,宋世玲没有找其帮别人调动工作。(9)证人陈某乙证言:2011年,皖北矿务局招工,王某乙找其帮忙进几个女工,后来因为招工很正规,其就跟王某乙说帮不上忙。其不知道王某乙帮谁办的招工,通过王某乙认识百善矿一个姓宋的人,这人给其打过电话,其一直不理他。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1年8月,皖北矿务局招女工,其邻居马某乙的女儿马某甲、许某乙的女儿许某甲想参加招工。宋世玲说有熟人可以搞来名额,一人50000元,如果办不成就退钱。一星期后,其在百善矿宋世玲家将50000元现金交给他,他父母在场。过了两三天,其又在宋世玲家将50000元现金交给他,他母亲在场。两次都是当天把钱交给宋世玲。直到招工结束,其问宋世玲怎么回事,宋世玲说关系人死了,招工办不成了,他想办法把钱追回来。2012年1月,其表弟想调动工作,其找宋世玲帮忙,在其家给他23000元现金。后来事情都没办成,宋世玲也没有退钱。2012年6月,其让宋世玲打了123000元的欠条,日期写成2011年10月。后其问宋世玲要钱,他一直推托。2013年6月及年底,其分别用自己的钱退给许某乙50000元、马某乙30000元,尚欠马某乙20000元。2013年,宋世玲退还其丈夫高某某10000元。(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2年7月,其同事胡某某说他同学王某乙能给人办招工,就打电话问王某乙,王某乙说他堂哥老宋能办临涣电厂招工,需要五六万元,如果办不好就退钱。7月25日,其与胡某某、李某某在淮北市朔里矿公安科将60000元及其女儿户口本、照片等交给王某乙,王某乙给其打了收条。王某乙有没有将钱交给老宋其不清楚。过了一段时间,其找王某乙吃饭,王某乙没来,姓宋的来了,问他招工办理情况,他说很快办好,同时给十几个人办的,让其再等等。后来事情没办好,其就不断催王某乙退钱,王某乙于2014年1月退还10000元,还有50000元没有退还。王某乙说老宋是具体办事的,他也找不到老宋了。4、视听资料(1)宋世玲与高某某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宋世玲以招工名义骗取陈某甲钱款。(2)侦查机关讯问宋世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5、被告人宋世玲供述2011年皖北矿务局招女工期间,其和陈某甲说认识熟人能办理招工。同年8月,陈某甲为帮朋友的女儿招工,在其家里先后给其100000元左右让其帮忙办理招工。后其把钱全部交给杜集区石台矿居民王某乙,王某乙找宿州的陈某乙帮忙办理。其与陈某乙联系过,但陈某乙不理,其就不再联系了。后事情未办成,王某乙把钱退还,都被其平时花销,没有退还给陈某甲。2012年1月,陈某甲又找其帮她弟弟调动工作,给其23000元现金,其找王某乙帮忙,把钱全部交给王某乙了。后来也没有办成,王某乙把钱退给其,被其花掉了,没有退给陈某甲。其与王某乙的债务已全部结清。2012年陈某甲找其要钱,其没有钱,给她打了一张123000元的欠条,落款日期是2011年10月陈某甲把钱交给其的时间。2013年10月,陈某甲和她丈夫高某某一直问其要钱,其在淮北市花鸟市场附近给高某某10000元。2012年6、7月份,其朋友王某乙说他朋友的女儿想找工作,问其能不能办,其说可以安排到临涣电厂工作,需要三四万元。后来王某乙在淮北市四马路大转盘附近,给其40000元现金及那个女孩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其说如果办不好就退钱。后王某乙等人一直催其办理,其就找借口拖延。同年12月,王某乙看事情没有办好,就找其给他补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其告诉王某乙临涣电厂不好进,可以安排进910厂。其不认识王某乙那个女性朋友,但在一起吃过饭,那人问他招工办得怎么样,其借口说正在办理予以推托。后来事情一直没有办成,直到他们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其没有帮人办招工的能力,也没有找别人办招工的事,就想弄点钱花,40000元都被其吃喝花掉了,没有钱还给他们。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世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计15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世玲诈骗数额163000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宋世玲于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陈某甲10000元,从诈骗罪主观犯罪故意来看,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犯罪,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予以更正。宋世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世玲及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世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世玲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