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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蒋慧建与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844号原告蒋慧建,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冬梅,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蒋慧建与被告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程安营和人民陪审员屈红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慧建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梅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慧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许诺2013年年底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冬梅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冬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结合当事人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慧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冬梅于2013年11月28日借款300000元时给原告蒋慧建出具的欠条。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李冬梅父亲李仲秋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该份笔录中,李仲秋陈述了女儿无法联络及原告曾带人去其家要账的情况。经庭审,结合当事人诉讼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冬梅从原告蒋慧建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因款项迟迟未还,原告蒋慧建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被告李冬梅为原告蒋慧建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该款至今尚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一直拖欠款项不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蒋慧建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偿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审 判 员  程安营人民陪审员  屈红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