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丽秋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海南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丽秋,男,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因吸食毒品,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06年9月30日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于2011年12月31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于2014年10月16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丽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陵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丽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扣押被告人杨丽秋的人民币150元(已上缴)、手机一部(HEDY牌,银灰色直板,型号M77,屏幕有裂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杨丽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丽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丽秋撤回上诉。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海鹏 审 判 员 黄亮锡 代理审判员 陆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玲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予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汪海鹏撰稿:汪海鹏校对:邹玲灿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8日印制(共印2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