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被告宁乡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宁乡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110号原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光华,男。委托代理人黄志诚。被告宁乡县民政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陶文良,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献忠,男,该局优抚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宁乡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黄光华、黄志诚、被告宁乡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余献忠、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起诉称,1990年6月10日,原告在南田坪乡与乡长谈春生同志骑单车检查抗旱工程,不幸连车带人摔在乌江河堤下约6米深大石板上,身负重伤。原告被人抬至乡医院救治,后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80多天转湘乡县专业伤科医院诊疗20多天。1994年12月,原告在长沙专业鉴定医院鉴定,结论为脑震荡、胸部挫伤、三根肋骨骨折、背有20×15厘米皮肉龟裂和大面积摔伤。1994年12月15日,原告经宁乡县劳动局审批,符合国家因工负重伤标准,同意办理工伤结案手续。1995年7月,发给原告10级工伤证书。2010年以来,原告申请被告按中央文件发放伤残抚恤金,被告认为原告不够伤残标准,不同意发放,并要求原告重新鉴定。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伤证合法有效。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发放原告应享有的伤残抚恤金。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等级证书复印件;2、迫切要求落实工伤的请示及黎春秋书记的批示;3、民政部民发(2009)135号文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符合标准。4、湖南省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5、1994年8月10日宁乡县水利局证明;6、1994年12月22日长沙市医务劳动鉴定送检表,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7、湖南省职工因工伤审批表。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相关部门的证明。8、原宁乡县坝塘区公所证明;9、南田坪乡人民政府证明;10、11、宁乡县领导的批示;12、宁乡县信访局回函;13、南田坪乡村民的证明;14、原沩乌乡村民的证明;15、1994年8月10日宁乡县水利局关于伤者基本情况的证明;16、2007年7月30日民政部第34号文件;17、2012年7月9日宁乡县民政局回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是老工伤,应当享受抚恤待遇。被告宁乡县民政局答辩称,原告邓某某系宁乡县水务局退休人员。2008年初,原告到我局优抚安置科反映其在1990年6月10日骑自行车在南田坪乡检查抗旱工程设施途中,不幸摔伤致胸部挫伤、右肋骨折,在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长沙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十级伤残,并以负伤时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由要求办理因公致残的残疾等级评定。我局经审核原告原工作单位宁乡县水利局报送的相关评残材料后,于2008年4月17日将材料报送至长沙市民政局优抚处,长沙市民政局优抚处收到材料后,按规定安排原告到省、市民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长沙市骨科医院进行公伤医疗鉴定。2009年7月13日,长沙市骨科医院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了照片等相关医学检查,得出的结论为胸片清晰,心隔正常,未见骨折。2009年8月24日,长沙市骨科医院医疗鉴定小组依法作出了不够评残标准的鉴定结论,将材料退回我局,我局及时将结论告知了原告,并按政策、法律规定作了相应解释,但原告对此不服,近几年来,就此事一直上访政府各部门。我局认为,根据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公布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章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要求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并出具残疾等级医疗鉴定意见且经民政部门批准残疾等级评定;现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民政局指定的医疗机构鉴定不构成评残标准,故原告不具备发放伤残证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民政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长沙市骨科医院X线照片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受伤部位经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检查无骨折受伤情形的事实;2、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拟证明原告经长沙市骨科医院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不构成残疾标准的事实。法律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书与本案争议的公伤伤残评定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享受抚恤待遇;对证据5至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受伤后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形成的材料,与公伤无关,工伤认定与公伤认定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对证据10至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向相关部门提出诉求得到了回复;对证据13至证据1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至证据9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不符合享受抚恤待遇的事实,原告的工伤系宁乡县人社局作出认定,不属被告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至证据17,被告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邓某某系宁乡县水务局退休人员。1990年6月10日,原告骑自行车在南田坪乡与该乡乡长谈春生同志一同检查抗旱工程设施途中,不慎连车带人摔入乌江河堤下石板上受伤。1994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原宁乡县劳动局委托长沙市第一医院进行工伤鉴定后,原长沙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1995年7月6日给原告发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书》,该证书载明:“邓某某同志在生产(工作)中因工伤(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定为拾级。”此后,原告及其所在退休单位原宁乡县水利水电局于2008年初向被告宁乡县民政局报送为原告办理因公致残的残疾等级评定材料。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将材料报送至长沙市民政局优抚处,经长沙市民政局优抚处安排原告到指定医院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不够评残标准。被告将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一直不服,多次找相关单位及领导,要求被告发放伤残抚恤待遇。诉讼中,被告表示只要原告依程序去做残疾情况鉴定并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即为原告再次向上级单位申报办理伤残抚恤手续;原告则明确表示原劳动部门发给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书》长期有效,不同意做重新鉴定,并要求被告直接向其发放伤残抚恤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告邓某某经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鉴定不符合评残标准且拒绝配合做重新鉴定,被告宁乡县民政局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向其发放伤残抚恤待遇并无不当;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溪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