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张某。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许珍平,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好,双方的矛盾主要因为婚生女,因原告患有××,故由被告父母帮助抚育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3日举行婚礼,于2014年11月20日婚生一女郭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自婚生女郭某乙出生后,双方因婚生女抚养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家长亦参与其中,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之母发生口角、揪打,上述纠纷报公安机关出警处理。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之父母再次发生纠纷,同日,原、被告从共同居住生活的莫某小区某幢某某室搬出。次日,原告搬至娘家居住。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涉讼来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处警说明以及原告张某、被告郭某甲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系自主恋爱成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郭某乙,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婚生女抚养问题发生矛盾,但此矛盾并未不可调和。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妮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