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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高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金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海曙金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浙江高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委托代理人:周含宇。委托代理人:黄灵超。被告:宁波海曙金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铁峰。原告浙江高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曙金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解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高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灵超、被告宁波海曙金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高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100号1844生活艺术中心LG层的KING’S酒吧进行改建,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2日,工程价款为998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组织施工,并如期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9932.5元,尚欠49932.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9932.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738.38元(自2015年3月29日起,以49932.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实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宁波海曙金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对KING’S酒吧进行局部改建,工程由原告承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被告对尚欠工程49932.5元无异议,目前酒吧已处于停业状态,故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浙江高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宁波海曙金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KING’S酒吧进行改造及约定了工期、工程款等相关内容的事实。被告对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KING’S酒吧预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涉案改建工程款为99865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9932.5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波海曙金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和义路100号1844生活艺术中心LG层KING’S酒吧改建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半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2日,合同价款为998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并按期交付装饰工程。被告的酒吧经营数月后,因经营不善现已停业。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49932.5元,尚欠工程款49932.5元未支付。2015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完成了KING’S酒吧的改建,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虽未结算,但被告同意以合同约定的预算价格99865元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了49932.5元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993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曙金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高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993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宁波海曙金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解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闻婉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