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与肖某(已判决)合谋使用租车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同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与肖某在丹阳市安驰汽车租赁公司租得车牌号为苏D×××××的广本思域轿车并伪造车主为杨某的行驶证。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与肖某使用该轿车向倪某抵押借款6万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至油坊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柯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假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借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吴红美人民陪审员 黄桃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佩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