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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19号原告:高某某,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同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7月18日生育儿子高世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劝和无果,双方分居已有五年,期间被告从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1.离婚;2.婚生子高世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9年起每年支付10000元抚养费。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户口簿复印件六张,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两张,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同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7月18日生育儿子高世鲲,现就读于芜湖少林文武学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查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至今已有近十二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珍惜。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具有法定的离婚情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宏才审 判 员  周 程人民陪审员  潘华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素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