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冯晓锋、X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锋,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晓锋,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清丰县。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奚继彬,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师。被告人XXX,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1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晓锋、X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晓锋、XXX及其辩护人奚继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冯晓锋伙同XXX经预谋后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家门打开,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黑色男士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9000元)、白色女士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2000元)、挂饰品一件(价值人民币1200元)、手工银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900元)、银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00元)、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00元)、银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600元)、银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金饰品3.79克(价值人民币1000元)、男士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23000元)。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9300元。现赃物已部分缴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冯晓锋伙同XXX经预谋后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利用开锁技术将被害人周某某家门打开,盗窃苹果A1432型Ipad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三星GT-i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黄金饰品30.474克(价值人民币9150元)。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250元。现赃物已部分缴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冯晓锋、XXX共实施盗窃两起,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2550元。经侦查,被告人冯晓锋、XXX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晓锋、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晓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他没有看到钻戒、银项链和30.474克黄金饰品,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后的财物给了同案,案发后财物部分返还给被害人,使被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对犯罪数额认定部分有异议,在无实物的情况下,不应认定盗窃数额。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钻戒、银项链、银饰品、金饰品都没有,第二起只有Ipad和三星手机,没有黄金饰品30.474克。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冯晓锋伙同XXX经预谋后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家门打开,盗窃现金2000元、黑色男士貂皮大衣一件(价值9000元)、白色女士貂皮大衣一件(价值12000元)、挂饰品一件(价值1200元)、手工银戒指一个(价值900元)、银手链一条(价值1100元)、银项链一条(价值400元)、银手镯一个(价值600元)、银戒指一个(价值100元)、金饰品3.79克(价值1000元)、男士钻戒一枚(价值23000元)。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9300元。现赃物已部分缴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冯晓锋伙同XXX经预谋后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利用开锁技术将被害人周某某家门打开,盗窃苹果A1432型Ipad一部(价值1600元)、三星GT-i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500元)、黄金饰品30.474克(价值9150元)。被盗物品共价值11250元。现赃物已部分缴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冯晓锋、XXX共实施盗窃两起,所盗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62550元。被告人冯晓锋、XXX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1月6日被害人刘某某报案称,他家被盗,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将被告人冯晓锋、XXX抓获。2、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的貂皮、男钻戒、挂饰品、银手镯等鉴定标的总额为49300元。被盗苹果IpadAl432电脑、三星GT-i9300手机、纯黄金饰品(吊坠3枚、项链1条、耳钉1对)鉴定标的总额11250元。3、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扣押赃物有两袋开锁用的锡纸、一件开锁工具、一件白色女士裘皮大衣、一件黑色男士裘皮大衣、一条带白水晶佛白金项链、一台A14**型苹果牌Ipad便携式电脑、一部三星GT-i9300型手机。赃物已返还被害人。4、被盗物品发票及明细表:被盗赃物有一件黑色男士裘皮大衣、一件珍珠白女士裘皮大衣、一枚男钻戒、一件挂饰品、一个手工银戒指、一条银手链、一条银项链、一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一个金饰品及两枚黄金吊坠、一条黄金项链。被害人周某某提供明细单:吊坠四枚、项链一条、耳钉一对、手链一条。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6日12时3分至2014年11月6日20时许,她家没人家中被盗。人民币现金2000元;挂饰品两件约合人民币2200元;男士白金钻戒27000元;女士白金项链,带水晶佛坠约2000元;三个戒指和一个项链饰品及一个小镯子约2500元;一件珍珠白女中长貂皮,产地辽阳佟二堡带帽,有一侧兜偏硬,买三年了,当时18000元人民币;另一件是男款,黑色,带帽,品牌是森尼丹努,拉锁小版,短款。有吊牌。刚买完,在海宁皮革城,花10000元人民币买的,有照片;挂饰品是一个白水晶,大肚弥勒佛加银饰外镶嵌钻,2013年买的,当时花800多元人民币,有照片;另一个是绿色,双鱼,朋友送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有照片;男士白金钻戒是朋友送的,发票应该能找到,价值23000元;女士白金项链,2014年8月15日购买的,花了1000元;其他三个戒指和一个项链小饰品及一个小镯子约半年前买的,发票找找才能提供,有一个是2013年7月8日购买,花了1380元;另外三个是2014年1月8日购买,三个共花了1760元;他丢失的物品折合人民币总计约63700元。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2日中午14点多钟,她下班回家,要玩苹果平板电脑,发现找不到了,在地上发现一个黄金珠子,发现她的衣柜从上面数第三个抽屉里首饰都没有了,被盗金项链一条(2011年购买时价3000多元),黄金吊坠两个(一个凤凰形状的2010年购买时价1500元左右,另一个是如意行装2011年购买时价800元左右),一副黄金耳钉(2006年购买时价600元左右),一部三星手机(2013年购买,直板白色、时价3880元),一个苹果平板电脑(2014年10月份购买,白色、时价2300元)。她问她爸爸有没有人来家里,她爸说他11点半出去的,1点多钟回来的,没有人到家里来,他知道被盗了就报警了。她爱人还有一个黄色小貔銶也被盗了,买的时候不到两千元。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她哥哥XXX送给她一件白色裘皮大衣,过了几天又送她一条白色项链带着佛的吊坠。还有两瓶茅台酒放在她家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白色裘皮大衣她哥说在海宁皮革城花1万多元给买的,说是把家里的苞米卖了买的。她问项链来源时,她哥说不用问了,你就戴着得了。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他是一名出租车司机。2014年11月6日下午13时30分许,他印象钟有两个人,从电兴街与铁路街向西行驶,到康宁桥左转进入康宁路,行至电表厂转盘道挑头沿康宁路向道里区方向行驶,走乡政桥到故乡大街左转后靠右侧停车。其中一个人坐在了副驾驶,他大概一米七左右的个头,体形比较壮,有点胖,梳着寸头,方圆脸,戴着眼镜。9、被告人冯晓锋的供述:2014年11月份中午,他和XXX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他俩用工具开门锁进屋偷了两件貂皮大衣,一件黑色男士的,一件白色女士的,还有600元钱和一些首饰品。600多元钱他自己留下了,两件貂皮他给XXX了,首饰他留了一件带佛像的,其他的他看不值钱都扔了,往外走时看见有个垃圾桶就扔了。他把那件首饰放在XXX家桌子上了,走的时候没有拿走。XXX没有分钱,他给XXX两件貂皮大衣。这次XXX进屋了。两件貂皮大衣就是XXX自己装到黑色布兜里的。2014年12月22日中午,他和XXX又在香坊区一个小区里,也是用工具把4楼的一个门打开,进屋里偷了一个Ipad平板电脑和一部白色的手机。盗窃的手机他自己留下了,Ipad平板电脑给XXX了。他没有看到他家有首饰。这次他进的屋,XXX在外边放风了。10、被告人XXX的供述: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他和冯晓锋从河北昌黎游玩回来,约在一个高层小区准备偷点东西,他俩个是跟着别人进的小区,又跟着别人进到一个单元。冯晓锋走楼梯上去开锁偷东西,他负责在一楼望风,只要有人进来,他就给冯晓锋去电话提示。具体怎么偷他不掌握。冯晓峰偷完东西,拿了一个袋子下来,他俩有顺原路出的小区,然后打车离开的。他俩打车到一个地方就分开了,他回他妹妹家。袋子里有两件貂皮都给他了,具体还偷没头别的东西他不知道。他把黑色男士貂皮自己留下了,白色女士貂皮给他妹妹了。他告诉他妹妹买了一件二手的貂皮。他俩偷东西没有具体分工,但他不会开锁,就负责放风。2014年12月22日,他和冯晓锋坐22路线车,到红旗大街站下车,在附近溜达,找到一个多层居民楼,一楼的防盗门不好使,他俩直接进的楼洞。他在三四楼负责望风,冯晓锋到上一层负责开锁盗窃。之后,冯晓锋下楼交给他一个白色的Ipad,还偷什么东西他就不知道。11、户籍证明,二人均系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晓锋、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晓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华审 判 员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