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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罗美健、叶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罗美健,叶丽萍,项长钦,吴小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4002-2。代表人钱大友。委托代理人罗兴平,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正清,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被告罗美健,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叶丽萍,女,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项长钦,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吴小清,女,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罗美健、叶丽萍、项长钦、吴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美健、叶丽萍、项长钦、吴小清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罗美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笔个人经营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2013年4月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笔贷款以被告项长钦、吴小清位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A号楼109号店面、606室、608-613室、615室、616室、8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被告叶丽萍为该笔贷款共同偿还人,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罗美健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日。然贷发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日已连续9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984626.67元和利息220447.17元,合计4205073.84元,显已违约。为此要求,1、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罗美健、叶丽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84626.67元、利息220447.17元(截至2015年3月2日),合计4205073.84元,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项长钦、吴小清提供的位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A号楼109号店面、606室、608-613室、615室、616室、801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美健、叶丽萍、项长钦、吴小清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罗美健作为借款人,被告叶丽萍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项长钦作为抵押人,被告吴小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大理石和卫浴,借款期限伍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项长钦、吴小清以位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A号楼109号店面、606室、608-613室、615室、616室、8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6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16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18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19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20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21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22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23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24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25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33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上述抵押物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和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3年4月2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罗美健借款5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2日。借款发放后,被告罗美健、叶丽萍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日已连续9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尚有借款本金3984626.67元和利息220447.17元(计至2015年3月2日),合计4205073.84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沙房他证字第201313**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3)第1129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罗美健、叶丽萍、项长钦、吴小清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罗美健、叶丽萍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罗美健、叶丽萍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罗美健、叶丽萍、项长钦、吴小清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美健、叶丽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84626.67元、利息220447.17元(计至2015年3月2日),合计4205073.84元,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项长钦、吴小清以位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A号楼109号店面、606室、608-613室、615室、616室、8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6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16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18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19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20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21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22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23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24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25号、虬国用(2013)第1301091-33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项长钦、吴小清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A号楼109号店面、606室、608-613室、615室、616室、801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罗美健、叶丽萍、项长钦、吴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罗美健、叶丽萍、项长钦、吴小清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罗美健、叶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3984626.67元;三、被告罗美健、叶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220447.17元(计至2015年3月2日);四、被告罗美健、叶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项长钦、吴小清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A号楼109号店面、606室、608-613室、615室、616室、801室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20.5元,由被告罗美健、叶丽萍、项长钦、吴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德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