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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华鸥金属制品厂与罗孝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5民五初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华鸥金属制品厂,罗孝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49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华鸥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糜洪国,住广州市番禺区。系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华鸥金属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军玉,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懿灵,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罗孝强,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彦君,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华鸥金属制品厂诉被告罗孝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一项。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及被告受工伤的情况。被告于2004年9月13日入职原告厂,任抛光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7月15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核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经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贰期。同年9月7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医疗期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5日。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的决定申请了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认定被告为工伤的结果。该判决于同年9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被告因治疗工伤而停工,原告未支付当月工资。关于工资数额,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其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工资的记录并称2012年11月与12月的工资为现金支付,数额为3350.5元与3576元。原告对上述工资数额均予以确认。经统计,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318.15元/月。此外,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13年1月至6月,被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平均为180.64元/月。二、仲裁请求: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2013年7月医疗期工资3335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要求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工伤伤残津贴与待遇等。三、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335元;2.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四级伤残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3.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四、本案原告请求判令其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36元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另查明:经本院向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了解,工伤职工申领工伤待遇,需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一同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提供盖章与签名的有关材料,并由工伤职工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到场签名。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2013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根据案件证据核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当月停工留薪工资3335元未超出其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全部应得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为2936元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35元。关于申报工伤待遇。被告因工作原因受工伤,并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依法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还应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符合规定的材料,及时为被告申报其应得的工伤待遇。同时,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予以协助配合。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华鸥金属制品厂(糜洪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罗孝强支付2013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35元;二、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华鸥金属制品厂(糜洪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被告罗孝强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被告罗孝强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华鸥金属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华鸥金属制品厂(糜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庚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人民陪审员  梁焕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