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清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与杨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杨冬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清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负责人马尧,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冬生,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孟封村农民。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与被告杨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桂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诉称,200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原孟封信用社)贷款18000元。由此,签订了“借款契约、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6.975‰,用途为购肥、交水费,按季结息,逾期罚息50%,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归还本金4000元,2015年5月12日归还本金3000元后再无任何表示,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16703.04元,共计人民币27703.04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以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杨冬生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被告以购肥、交水费为由向清徐县孟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8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17日至2007年2月17日止,由贷款方核定提供借款方短期贷款18000元,用途为购肥、交水费,在此额度内实行逐笔核贷核收。利率月息6.975‰,按季结息,逾期加收罚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50%计收。签订合同以后,清徐县孟封农村信用合作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000元。被告贷款后,于2013年5月31日还本金4000元,2015年5月12日还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11000元。2007年9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结清,被告欠息情况为:从9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3044.65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为3466.58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是191.81元,利息合计为16703.04元(包括利息11135.36元、罚息5567.68元)。另查明,清徐县孟封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封信用社的前身,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封信用社依据2013年5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3)86号关于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将名称变更为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3)86号批复一份、借款契约二份、借款合同二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后果,理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从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1135.36元、罚息5567.68元以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时间为止的利息(含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杨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桂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