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固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136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因结婚比较草率,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便开始生气。被告经常怀疑我和他人有染,不尊重我的人格,并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经于2014年8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与离婚。实践证明,我和被告根本不和能再和好,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再次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和被告李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元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李某乙,2003年8月13日出生;长女李某丙,2011年6月10日出生,现在两个孩子均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经于2014年8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半年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2014年8月份,因原告吕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便离开被告住回娘家,并于2014年8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有一年之久;另外,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向法庭提供巨陵镇妇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另外,本院通过庭后对其家庭成员的调查可知,被告确实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上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子李某乙年满12周岁,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其本人明确要求随其父亲李某甲一起生活,本院将考虑子女本人的意见,准予其随被告李某甲一起生活;鉴于被告李某甲的负担问题和女孩子的成长因素,婚生女李某丙随原告吕某某生活为宜。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理。由于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其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均无法查清,原、被告可以本判决生效后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吕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被告对其未直接抚养的婚生子女均依法享有探望权,且彼此互负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颍华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陈献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仝海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