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15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释放;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8月6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行径324国道138KM+800M路段时,碰撞行人邱某致其受伤。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鉴定,被告人郑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7.339ml/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邱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仙游县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5月20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1、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于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释放,共被先行羁押23日。2、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6月8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3、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给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局交通管理大队莆公交认字(2015)第0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提取笔录、车辆信息查询、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投案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申请书、工作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2015)醇检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2015)鉴字第06022号、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5)临检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87.33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他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先行被羁押的23日可予折抵刑期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朱国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