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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成华与潘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华,潘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81号原告张成华,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经柱,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远华,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张成华与被告潘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王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张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经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华诉称,张成华与潘远华系朋友关系,潘远华向张成华借款。张成华先后于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6日分2次向潘远华出借现金40000元、6000元,共计46000元。潘远华在借款当日向张成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张成华多次催收,潘远华才于2014年6月3日向张成华出具《承诺》,但潘远华依然未能按约付款。故张成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潘远华立即偿还张成华借款4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潘远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潘远华向张成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成华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用于办事,时间10-15天。潘远华2012.11.10说明:若超时未付,按月息3份计算。”2012年12月6日,潘远华再次向张成华借款6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成华现金陆仟元正(6000.00元)潘远华2012.12.6身份证号50010719681203××××。”2014年6月3日,潘远华向张成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2014年6月15日至20日期间,为体现诚意,归还张成华一部欠款,若到期不还,愿以房屋等资产作为抵押。(大坪长城小区A栋16-7号)潘远华2014.6.3。”嗣后,潘远华未向张成华偿还借款及利息,张成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张成华陈述称,对于2012年11月10日的该笔4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为免息,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2年12月6日的该笔6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为免息,逾期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承诺》作为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成华持有被告潘远华出具的《借条》2份及承诺书1份,上面清楚记载了借款人信息、借款金额、借款事由等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张成华已向潘远华履行出借义务,现潘远华一直未向张成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对于张成华要求潘远华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成华向潘远华出借的40000元的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对于该笔4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因此,对于张成华要求潘远华向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2012年11月25日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该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张成华主动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潘远华应向张成华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张成华向潘远华出借的6000元的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对于张成华向潘远华出借的上述6000元,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免息,因此,对于张成华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张成华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就上述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逾期利息作为借款方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给贷款方的利息,在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情形下,张成华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潘远华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由于潘远华在2014年6月3日的承诺书中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至20日期间偿还部分借款,因此,该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综上,本院依法支持潘远华应向张成华支付以该笔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潘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远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成华偿还借款46000元;二、被告潘远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成华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远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88元,由被告潘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