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芮爱盘与周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爱盘,周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98号原告芮爱盘。委托代理人孟元兴、李秋实,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民。原告芮爱盘与被告周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代理审判员吴畏、人民陪审员马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爱盘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爱盘诉称:2013年7月14日,周建民向其借款602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从2014年4月至同年9月分期归还,但后周建民分文未还,其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其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周建民立即支付借款60200元,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周建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周建民向原告芮爱盘出具一份书函,该书函载明:今借芮爱盘现金60200元,分6次还清,2014年4月至同年8月各还10000元,2014年9月还10200元,如果还不清,按月息1.5分计算,此条为准,周建民以前其他借条或欠条全部作废。该函有周建民签名并按手印。嗣后,周建民分文未还,芮爱盘经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周建民于2013年7月14日向芮爱盘出具的书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建民借原告芮爱盘6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建民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且周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由周建民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另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未超出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芮爱盘要求周建民归还借款602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案予以采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芮爱盘借款本金60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如果周建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4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6元,该款已由芮爱盘垫付,由周建民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芮爱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乔建良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人民陪审员 马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