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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玉平与冯本阔、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平,冯本阔,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周玉平,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本阔,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发明,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周玉平与被告冯本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冯本阔的申请,追加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红旗渠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4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新,被告冯本阔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平诉称:2014年6月22日上午,我在淮北市山水文园工地地下室给内墙打砂纸时从脚手架上摔落被送往医院急救,花去医药费5万余元。我在山水文园工地上是跟随冯本阔工作,对于我的损失,冯本阔只支付了3万元的医药费,其余的损失没有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本阔、红旗渠公司支付我医药费等53315.55元;2、诉讼费用由冯本阔、红旗渠公司负担。冯本阔答辩称:1、冯本阔不是适格被告,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冯本阔与周玉平互不认识,冯本阔不是周玉平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周玉平的医药费不应当由冯本阔承担,冯本阔已经垫付的应当退回。3、对周玉平的受伤无异议,但对周玉平的受伤过程有异议。4、冯本阔已经垫付医药费4万元,而非周玉平陈述的3万元。红旗渠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红旗渠公司是淮北市山水文园一期住宅项目的承建商,冯本阔于2013年10月29日与红旗渠公司山水文园项目部签订《腻子分包合同》,承包山水文园一期地下室墙面和顶棚的腻子工程,合同约定冯本阔应严格遵守红旗渠公司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工人进场前必须在红旗渠公司安全员处办理登记、安全教育,严格安全会议、安全培训、班前安全教育制度,做好各项安全记录。同时约定冯本阔必须与劳务工人签订施工合同,因未给工人签订施工合同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冯本阔承担。合同签订后,冯本阔通过案外人李冬组织周玉平等人进行施工,施工前,未对周玉平等人进行安全教育及培训,亦未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6月22日上午,周玉平在给地下室墙面打砂纸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随即被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周玉平左股骨骨折、头外伤,在该院经全麻下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治疗,周玉平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住院费用51855.5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井春护理。出院医嘱三月内禁止行走。周玉平摔伤后,冯本阔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7月13日、9月7日三次向赵井春支付医药费、住院费合计4万元,赵井春分别出具了收条,之后,冯本阔未再向周玉平支付任何费用,周玉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周玉平提交的住院病历、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冯本阔提交的三张收据、《腻子分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冯本阔询问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玉平在冯本阔承包的腻子工程中提供劳务时摔落致伤,应由冯本阔承担赔偿责任。冯本阔辩称其不是周玉平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周玉平受伤后三次支付了周玉平医药费、住院费等4万元,亦可以认定其与周玉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其不是用工主体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红旗渠公司山水文园项目部在未审查冯本阔施工资质或者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腻子分包合同》,作为山水文园项目部的设立单位,红旗渠公司应当对周玉平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周玉平未能注意施工安全,对自身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周玉平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冯本阔承担80%。各项损失应为:一、医疗费51855.55元;二、关于误工费,周玉平住院26天,医嘱三个月禁止行走,现周玉平诉请按照116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周玉平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根据2014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725.60元(116天×66.6元/天);三、关于其他费用,周玉平诉请按照2014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2481.15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冯本阔应负担57984.92元,扣除冯本阔已支付的4万元,冯本阔仍应支付周玉平各项损失17984.9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冯本阔申请追加案外人李冬为第三人,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申请事项,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本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玉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984.92元。二、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冯本阔、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代理审判员  袁 雷人民陪审员  王新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