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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芬、韩延强与李铁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韩延强,李铁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商初字第100号原告王芬,女,1964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州镇。原告韩延强(曾用名韩彦强),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州镇。被告李铁钢,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州镇。原告王芬、韩延强与被告李铁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并主神本案,由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孙永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韩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4月15日,被告人因经商急需资金,在万般无奈情况下,找原告求助,并承诺借款在2014年年末保证全部偿还。可是此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85,804.00元,利息37,775.00元,本息合计123,579.00。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已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出示2014年4月15、2014年2月8日借据两枚,欲证明被告李铁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韩延强(曾用名韩彦强)工资卡贷款15,424.24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4月15日,被告人因经商急需资金,向二原告借款本金合计85,804.00元,并承诺借款在2014年年末保证全部偿还。可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芬、韩延强与被告李铁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欠款利息,因双方沒有约定,结合本案可适当支持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9%*8个月*85,804.00元)给付其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钢偿还原告王芬、韩延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5,804.00元。二、被告李铁钢给付原告王芬、韩延强借款利息人民币5560元。综上两项合计91,364.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永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萌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