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潘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潘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松潘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川、代理检察员蒙则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已判刑)于2014年4月28日凌晨1时左右,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松潘县进安乡“上游桥”南侧桥头的“坤烊副食品批发部”,盗窃了该批发部的香烟。经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香烟的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3,883.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蒋某某(已判刑)采用撬门的方式,将松潘县“上游桥”南侧桥头的失主赵某某开设的“坤烊副食品批发部”的铁门撬开,盗窃了该批发部的玉溪牌、中华牌等香烟及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经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玉溪牌、中华牌等香烟价值人民币23,883.00元。案发后,蒋某某(已判刑)及其亲属退赔了失主赵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83.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在其松潘县进安乡窑坝村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受案经过以及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30日将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松潘县进安乡窑坝村家中抓获归案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刑事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松潘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蒋某某(已判刑)采用撬门的方式,将松潘县“上游桥”南侧桥头的失主赵某某开设的“坤烊副食品批发部”的铁门撬开,盗窃了该批发部的玉溪牌、中华牌等香烟,其对同案犯蒋某某(已判刑)盗窃的现金2,000.00元并不知情。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以及案发后其外逃一年的事实;3.失主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8日7时左右,发现其“坤烊副食品批发部”内的玉溪牌、中华牌等香烟和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被盗的事实;4.证人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蒋某某(已判刑)采用撬门的方式,将松潘县“上游桥”南侧桥头的失主赵某某开设的“坤烊副食品批发部”的铁门撬开,盗窃了该批发部的玉溪牌、中华牌等香烟及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蒋某某(已判刑)将盗窃的香烟卖给王某乙后又全部买回。蒋某某(已判刑)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进行辨认并确认7号照片中的人系与其盗窃香烟的同伙王某甲,以及其对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领条两张证实,案发后,其与蒋某某(已判刑)的家属退赔了失主赵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83.00元的事实;6.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认鉴(2014)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松潘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失主赵某某批发部内被盗的玉溪牌、中华牌等香烟系在松潘县烟草局购买的正品,并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玉溪牌、中华牌等香烟价值人民币23,883.00元的事实;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松潘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文件清单证实,松潘县公安局将玉溪牌、中华牌等香烟予以扣押,该香烟已由失主赵某某领回的事实;9.松潘县公安局出具的松公社危估字(2015)第0024号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对其逮捕的事实;10.松潘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讯问过程中提到的蒋某某与蒋某某属同一人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8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惠审 判 员 刘敏人民陪审员 黄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婧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