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白俭君,林传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霞,刘玉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韩福霞,1975年6月25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微,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东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宝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原告韩福霞诉被告刘玉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福霞及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告刘玉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福霞起诉称,2014年11月1日,刘玉微驾驶×××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心桥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韩福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韩福霞被严重撞伤住院,现在治疗期间,造成韩福霞多项损失。×××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45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和韩福霞在交强险外赔偿韩福霞各项损失450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6331.05元、护理费190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0元、误工费32666.67元、交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700.00元、辅助器具费50.00元、复印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刘玉微答辩称:对韩福霞起诉事实,本人认为,与韩福霞不是碰撞,不是严重受伤。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护理时间1人应以60天为准,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25天,医疗时间同意给125天给伙食补助,交通费同意保护患者来回费用100元。辅助器具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代理费、诉讼费和复印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天数为125天,应扣除多余住院天数50天的护理费和床位费和取暖费,垃圾处理费及诊查费,共计2044元,对于复印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于商业险合理范围内同意按70%赔偿。辅助器具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刘玉微驾驶×××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心桥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韩福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致韩福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玉微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福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韩福霞受伤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5天,诊断为:左肘、左踝软组织挫伤等,花去医疗费16111.05元,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休息、休治二周。在韩福霞医院收取的医疗费用清单中,护理费每日6.00元、床位费每日20.00元、取暖费每日7.50元、垃圾处理费每日2.50元、诊查费每日5.00元。花去合理交通费800.00元,修车费600.00元、拖车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50.00元,复印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韩福霞在辽源市龙山区永丰袜厂从事检配工作,日工资为116.67元。在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韩福霞合理医疗期、误工期、护理时间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韩福霞医疗终结时间为125日;误工损失日以12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花去鉴定费2700.00元。现韩福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共计90270.9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韩福霞向本院提供证据: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16111.05元,及用药清单二份;病历一份;诊断二张;修车费票据一张;拖车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误工证明一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保全费票据一张。2、刘玉微向本院提供证据: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证据:鉴定报告一份;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一方刘玉微负事故的75%责任,韩福霞承担25%责任。×××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韩福霞合理损失,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刘玉微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韩福霞余下损失,由刘玉微按责任比例赔偿。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关于韩福霞合理医疗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韩福霞经鉴定存在不合理住院天数,对鉴定费由韩福霞承担。对韩福霞医疗期、误工期均按125天计算,护理费按60日给付。对超出50天合理医疗期的医院所收每日6.00元护理费300.00元、每日20.00元50天床位费1000.00元、每日7.50元50天取暖费375.00、每日2.50元50天垃圾处理费125.00元、每日5.00元50天诊查费250.00元,合计2050.00元予以扣除。交通费根据韩福霞病情和住院天数,保护800.00元合理。韩福霞从事的是制造业,其提供误工工资,没有超过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其主张误工费每月3500.00元(每日116.67元)应予采信。韩福霞合理损失:医疗费14061.05元(16111.05元-2050.00元)、护理费6515.40元(60天X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0元(125天X100元)、误工费14583.75元(125天X116.67元)、交通费800.00元、财物损失700.00元、辅助器具50.00元、复印费20.00元、代理费3000.00元、诉讼费560.00元、保全费580.00元,共计53370.2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福霞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4583.75元、财物损失700.00元、辅助器具5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32649.15元,扣除韩福霞承担的鉴定费27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韩福霞29949.1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1.05元(医疗费14061.05元+伙食补助费12500.00元-交强险10000.00元)的75%,即12420.79元;刘玉微赔偿韩福霞复印费、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计4160.00元的75%,即3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福霞损失29949.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福霞损失12420.79元;三、被告刘玉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福霞损失3120.00元。四、驳回原告韩福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0元、保全费580.00元,由原告韩福霞承担285.00元,被告刘玉微承担855.00元(已计入在本判决第三项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素娟审判员 于大斌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子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