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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委托代理人罗红刚,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镇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0逮捕,现押镇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刚、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登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16时30分许,庞某某和其妻李某某驾驶面包车由屯字镇寨地村准备到庆阳市西峰区,途径屯字镇马堡行政村郭某某家地头时,与刚种完麦子驾驶农用车准备离开的郭某某相遇,郭某某因怀疑庞某某2009年伙同他人骗走其妻钱财,遂互不让路,相互辱骂,并撕扯起来,在撕扯过程中郭某某夺过庞某某手中的套锁在庞某某的头部及肩膀上击打,俩人摔倒在地后,郭某某又跪在庞某某的身上,用拳头击打庞某某的胸部。被围观的马某某、马某甲等人拉开后,庞某某先后从车上取下铁耙、千斤顶准备殴打郭某某时均被郭某甲等人阻挡。当天庞某某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000余元。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辩护人刘登位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互殴过程中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受伤,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6时30分许,庞某某和其妻李某某驾驶面包车由屯字镇寨地村准备到庆阳市西峰区,途径屯字镇马堡行政村郭某某家地头时,与种完麦子驾驶农用车准备离开的郭某某相遇,郭某某因怀疑庞某某2009年伙同他人骗走其妻钱财,遂互不让路,相互辱骂,并撕扯起来,在撕扯过程中庞某某从其车上取下了一把套锁要打郭某某,二人相互争夺套锁时,将套锁折成两截,郭某某即用手中的套锁在庞某某的头部及肩膀上击打,俩人摔倒在地后,郭某某又跪在庞某某的身上,用拳头击打庞某某的胸部。二人被马某某、马某甲等人拉开后,庞某某又从车上取下千斤顶等物准备殴打郭某某时被郭某甲等人夺去。被告人之女郭某乙报案后,屯字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制止了事态。案发当天,被害人庞某某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031.47元、交通费62元、伤情鉴定费200元。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庞某某受伤属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套锁、千斤顶等,证实原被告打架所用的作案工具;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作案的现场概貌;3、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15时许,其与妻子李某某驾驶面包车行驶到郭某某家地边的二级公路时,被告人郭某某用他的三轮车将其面包车挡住,郭某某说2009年其开车拉着骗子将他的钱骗了,二人遂发生纠纷,郭某某就用拳头在其头部、胸部击打,在打的过程中,其在车上取了一把套锁,被郭某某抢去,郭用套锁又在其头部及右肩部击打,将其打到在地后,两人又相互撕扯,郭某某骑在其身上用拳头乱打的过程及受伤当天,其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的事实;4、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庞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因以前郭某某之妻被人欺骗之事双方有矛盾,郭某某一见庞某某就闹事;2013年9月14日15时许,其和庞某某开着面包车路过郭某某家耕地附近,郭某某开着自己的农用车挡住面包车后,两人下车相互撕扯,郭某某将庞某某撕扯跌倒在面包车跟前,在庞某某身上用脚乱踏,骑在身上用拳头乱打,其跑过去将郭某某推开,庞某某爬起来从面包车副驾驶座上拿出了一根铁棍(实际为套锁),郭某某从庞某某手里抢过铁棍,在庞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庞某某头部就流血了,并倒在地上,郭某某又用铁棍在庞某某身上乱打的事实;(2)、许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庞某某带着人把其两万多元钱骗取了,我们两家有矛盾。2013年9月14日16时许,其和丈夫郭某某在地里种麦子时,庞某某开着面包车到其三轮车跟前,庞某某下车时手里拿了一根铁棍(实际为套锁),和郭某某撕扯在一起,庞某某老婆也在郭身上打了几拳头,庞某某和郭某某脸上都有伤,后被他人拉开的事实;(3)、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家里剥玉米,听见有人吵架,其出去见庞某某和郭某某两人在二级公路的转弯处撕扯着,其就赶紧往跟前走,在走的过程中见庞某某从车上取下了一把套锁要打郭某某,被郭某某夺去在庞某某身上打了两下,庞某某抓着套锁和郭某某撕扯时,两个人都倒在地上。之后,郭某某跪在庞某某的身上,庞某某双手掐着郭某某的脖子,郭某某用拳头在庞某某的胸部打着,其和郭某甲、马某甲过去将郭某某拉开等事实;(4)、马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下午,其开三轮车拉玉米时,经过二级公路时看见庞某某爬在地上,郭某某站在庞某某面前,两个人脸上都有血,两个人撕扯着一个环形锁,其就下车和郭某甲将他们拉开的事实;(5)、郭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下午,其在屯字幼儿园工地干活时,听说其弟郭某某和庞某某打架,其就跑到打架现场,见郭某某和庞某某在相互撕扯,身上都有血,郭某某手里拿着套锁和铁链,铁链缠在郭某某胳膊上,其要来了套锁和铁链。这时,郭某某和庞某某互相用拳头打着对方,其和马某某、马某甲将他们拉开,其将庞某某推到面包车里,庞某某又拿千斤顶等物下车,被其夺去的事实;(6)、郭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下午,其父郭某某与庞某某打架,郭某某身上有血迹,因何事打架,受伤程度均不清楚,其随后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庞某某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事实;6、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花费情况;7、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16时左右,其在地里种麦子,倒车时刚好把路堵住了,庞某某和他妻子也开车到此,其让庞某某解释一下2009年诈骗其妻子的事情,为此发生纠纷,庞某某在其车上取了一个套锁,在其肩部、头部击打,其和庞某某在争夺套锁时将套锁折成两截后,其用套锁在庞某某肩部打了几下的事实;8、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今后医疗费、财物损失等请求,与相关司法解释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二、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所花医疗费4031.47元、交通费62元、伤情鉴定费200元、误工费437.5元、护理费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546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峰审 判 员  郝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