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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14-4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08张祥彦与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彦,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14-4022号原告张祥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18号绿景花园二期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建安一路和新圳路交汇处西北侧香缤广场。负责人薛鹏,小区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9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婷、梁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促销时价格高于促销前交易价(即原价)而被行政机关认定价格欺诈而被罚款50万,被告承诺积极整顿改正不规范价格行为;2013年,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又因促销时价格高于促销前交易价(即原价)被行政机关认定价格欺诈而被罚款。2014年3月18日-24日,二被告进行促销活动:凭会员卡全场购物(除家电)满28元送中裕鸡蛋挂面200克,单张小票最多送1包。受此促销活动影响,原告于上述促销期间(分9次)凭会员卡以2.6元单价购买了条码6925009916937天喔茶庄蜂蜜雪梨茶(利乐包)250ML(各)1瓶,符合被告满28元促销条件。原告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8月12日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获悉,原告符合被告促销条件的涉案产品在上述促销时单价高于活动前七天内的最低交易价(即原价)1元共1.6元/瓶,被告依法构成价格欺诈,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原告认为:法律和规章规定促销时价格高于原价则构成欺诈,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促销时价格不得高于原价便是一种交易惯例,被告因此而受过多次行政处罚,属于知晓这一法律规定的交易惯例。本案中,被告未告知涉案产品原价,而故意隐满促销时高于促销前的原价,让原告认为被告促销时的价格不会高于原价,误认为促销商品由于有免费赠送活动,贪图便宜而错误做出购买,但事实上述涉案商品却比原价高出1.6元,故被告属于使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宣传促销的价格手段,诱导原告交易,依法构成欺诈。依《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八条、《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第(十三)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工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三)项等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退回比原价高的货款并赔偿500元欺诈的民事责任。(2015)深福法民一第4180号等案件已经有判决认定,小票是被告出具的,被告的促销行为构成了价格欺诈,应当承担欺诈的民事责任。(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价格欺诈应该重罚,但原告和被告和解八个月没有和解成功,被告至少少被罚了3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9个)1.6元并赔偿原告(9个)500元,共(9个)501.6元。两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唯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小票,无法提供涉案商品对应的发票、涉案商品,会员卡号也并非原告,而本案涉及的促销活动就是针对会员本人进行的,原告也承认小票上面的会员卡号并非原告本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原告应当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没有出现任何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被告不应对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承担任何举证责任。2、本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被告并没有构成欺诈。第一,被告的促销行为并没有构成民事欺诈,根据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价格欺诈定性问题有关问题的复函(2014)第1555号规定经营者在全场促销活动中仅个别商品价格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的原价,并且不存在欺诈消费者主观故意的,并不构成价格欺诈。被告作为一个大型的连锁超市,经常会进行降价促销活动,个别商品的价格差异也就是涉案商品的价格差异,被告并非是为了欺诈获益而进行促销,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第二,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并不能当然地适用本系列案,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2006)第623号已经废止,其中已经明确将在开展馈赠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识高于促销活动前七日的价格规定删除。第三,原告已经就2014年深市监价罚字第23号中的处罚商品提起了上千宗诉讼,原告是明显的恶意诉讼,原告在明知价格差异的情况下恶意分单购买,原告并没有因为价格差异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3、深圳中院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裁判指引也明确了关于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其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可以支持,但对于其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购物及工商行政部门对涉案商品价格问题处罚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购物小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在被告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系购买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购买的被告促销期间的涉案商品价格高于活动前7日该商品的价格,故该商品构成欺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货差价(9个)1.6元,并赔偿(9个)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祥彦退还14.4元并赔偿4500元;二、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9案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450元,已由原告预交),各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璇谢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