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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扬州市弗斯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顾之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弗斯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顾之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48号原告扬州市弗斯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园区国防路。法定代表人朱秀芳,扬州市弗斯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荫顺,扬州市弗斯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顾之旺。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弗斯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顾之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弗斯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缴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缴后,原告扬州市弗斯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仍未缴纳,亦未提出减、缓、免缴案件受理费等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的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