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春萍与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萍,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928号原告李春萍。委托代理人王如德。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张静,系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巍,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李春萍诉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如德,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7598.87元。被告辩称,我方租用鲲鹏家园物业出租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号),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双方就洽谈续租事宜,并且我们一直在洽谈,但至今为止,鲲鹏家园物业并未给予我方任何书面终止合同的告知书。从鲲鹏家园物业告知我方腾房之后,我方在2015年3月末就进入会员善后处理工作。方案两种:一、转会。会员转会至瑞德汇或者铁西万达店或者千姿汇。二、退款。参照相同期限通用健身卡售价以及制卡费50元扣除费用,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因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一直在履行合同,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退费,我方同意按合同给原告退款300元或按合同转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健身、游泳服务、游泳技术指导等服务项目。2005年5月30日,被告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号鲲鹏小区内成立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有偿招募会员开展健身活动。2015年5月31日,因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未能续租而停止营业。2013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上述俱乐部三年健身会员卡一张。入会申请表载明:会费为2158元;起始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因会员卡未到期,被告因故停业,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会费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28日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会申请表、收据,被告提供的现金退款明细、转会人员名单、转店协议、项目转让协议、转会会员登记表、致澳瑞特健身会所会员一封信、通知、公告、报纸公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即会员入会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会费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足够期限的健身服务,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入会费数额。因原告办理的的健身卡系三年活动卡,金额为2158元,共计36个月,平均每月59.94元,原告实际使用了18个月(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故剩余18个月的入会费余额为1079元,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7598.87元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根据入会协议参照相同期限通用健身卡售价计算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主张。因被告无法为原告继续提供健身服务,违约在先,不属于会员申请退卡的情形,故不能参照会员入会协议中关于会员申请退卡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相关规定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春萍入会费10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红岩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