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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少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九秀与被告朱维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少民初字第57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谌光华,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7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5年8月8日,原告出国务工,2013年回国后,被告又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明溪生活,再次出国务工。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5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直至朱某甲成年;9个银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相识恋爱后于1997年7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29日生育婚生子朱某甲。原告于2005年8月8日出国务工至今。自原告出国后,婚生子朱某甲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及夫妻之间相互信任等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有动手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以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明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二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争吵中被告有动手殴打原告的行为;3.明溪县人民法院(2014)明少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离婚意见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无法到庭理由及离婚意见的真实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婚生子朱某甲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朱某甲陈述若原、被告离婚,其选择与父亲朱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的相关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后原告出国务工,夫妻双方开始长期两地分居,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以及缺少必要的沟通和相互信任等问题而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为此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朱某甲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多年,维持朱某甲目前的学习、生活状况较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且朱某甲本人亦选择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婚生子朱某甲应由被告朱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应每月承担朱某甲的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朱某甲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甲(1998年6月29日出生)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朱某甲月生活费600元,朱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抚养费用给付至朱某甲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碧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胡巧英(代)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1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