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业。2009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丰城市新城菜市场一楼趁被害人丁某某买东西不注意时用手从丁某某的手提包内扒得OPPO手机一部,李某某盗得手机后随即离开现场。同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丁某某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9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手机发票,丰价鉴字(2015)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乐刑初字第25号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