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亮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王玉亮,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志彬,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A座16层。负责人李学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玉亮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彬、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亮诉称,原告司机刘根柱驾驶晋B44X**重型货车于2013年5月24日与穆喜喜驾驶的蒙J60X**重型货车相撞,致刘根柱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费为145305元,原告司机刘根柱医疗费10000元,拖车吊车费为6000元,共161305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45305元,医疗费10000元,拖车吊车费6000元。共计1613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玉亮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2、购车协议、行车本、驾照,证明车主是王玉亮,购买车辆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3、拖车费,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从现场拖走发生的费用6000元;4、医疗费票据、病历、医药费清单、刘根柱书证,证明司机刘根柱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9498.46元并已原告垫付;5、保单,证明晋B44X**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6、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7、车辆评估意见书,证明车辆评估及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辩称,应追加蒙J60X**车的所有权人及该车承保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应诉,或判决被告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外的剩余损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进行车辆鉴定,事实上剥夺了答辩人参与事故车辆的鉴定权利,导致鉴定结论的偏颇和不公正,因此请求重新鉴定。拖车费,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的医疗费,应由蒙J60X**号车的所有人及该车的承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事故车辆享有所有权。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为晋B44X**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0000元,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2013年3月7日,原告向张文平购买晋B44X**重型货车。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称原告为晋B44X**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所有赔偿纠纷及理赔事宜均由原告承担和办理。2013年5月24日,穆喜喜驾驶蒙J60X**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荣区堡子湾乡四道沟村东,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雇佣司机刘根柱驾驶的晋B44X**重型货车相撞,致穆喜喜和刘根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穆喜喜与刘根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刘根柱垫付住院费用9498.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45305元,并提供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存在矛盾,该公司为车辆定损价值为97820元。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由具有相关资质和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且评估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因此本院确认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原告车辆损失应确认为145305元。被告自行制作的车损确认书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也未提供其定损的依据,该确认书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故对其提供的定损单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施救费、吊装费,原告主张吊车花费3000元,施救花费300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本地,由外地施救,增加了施救成本。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正规,且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施救费用,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3、刘根柱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9498.46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医保用药进行扣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医疗花费有病历及用药明细为证,可以证明为实际支出费用,被告抗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0803.46元。本院认为,晋B44X**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作为该车实际车主,且投保人同意由其办理理赔事宜,因此,被告应将理赔款直接给付原告。本起事故由双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了保险理赔责任后,有权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追偿。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亮各项损失15130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亮9498.46元,合计16080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35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