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蕾与北京市石景山区长玖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蕾,北京八宝山长玖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刘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马蕾,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八宝山长玖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地铁站北100米(注册号110107010899752)。法定代表人刘维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连贵,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刘硕,男,1992年9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注册号110107003658027)。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蕾诉被告北京八宝山长玖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宝山殡仪公司)、刘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胜,被告八宝山殡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连贵、被告刘硕、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蕾诉称:2014年5月14日19时15分,原告在石景山区上庄东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遇被告刘硕驾驶小型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被告刘硕所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硕负全部责任。原告经北京水利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低血钾症;3、皮肤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2015年3月11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1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为X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被告刘硕驾驶车辆系被告八宝山殡仪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被告刘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八宝山殡仪公司、刘硕连带赔偿。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马蕾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995.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80642元、误工费32746.9元、护理费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复查诊疗费2556.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9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八宝山殡仪公司及被告刘硕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八宝山殡仪公司辩称:刘硕并非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刘硕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部分费用,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相关票据现无法找到,待找到后自行到保险公司报销)及出院后护理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10.8元、医疗费35786.76元、拐杖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首先,在符合强制险理赔条件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可以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但是需满足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条件(两证、营运证、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等),并需要扣减有关的医疗费用;最后,在本案中,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因此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9时15分,刘硕驾驶小客车自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上庄东街时,其车与自北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马蕾相撞,造成马蕾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刘硕对此次事故负全责,马蕾无责。刘硕系八宝山殡仪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系八宝山殡仪公司所有。刘硕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标的为1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事故后,马蕾被送至北京水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低钾血症、皮肤挫擦伤,住院治疗13天,期间医疗费共计36326.76元,已由刘硕支付。另查,刘硕已支付马蕾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8元、拐杖费200元;马蕾表示不再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刘硕主张给付马蕾的10000元护理费,双方曾约定待保险公司理赔后,马蕾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刘硕,马蕾认可,同意返还上述款项。刘硕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其支付,但相关票据没有找到,待找到票据后再自行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马蕾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刘硕支付。另,经本庭询问,刘硕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马蕾同意上述费用由刘硕支付,其不再要求八宝山殡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马蕾主张医疗费2556.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为证。马蕾按照3200元×10个月+106.7元×7天为标准,主张误工费32746.9元,提供误工证明、诊断证明为证。马蕾按照5793元/月×1个月为标准,主张护理费5793元,提供护工证明为证。马蕾主张交通费597元,提供票据为证。马蕾按照40321元/年×20年×10%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642元,提供鉴定报告、居住证明为证。马蕾主张鉴定费2400元,提供发票为证。马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马蕾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供医院证明为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诊断证明、发票、鉴定报告、病历、居住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刘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故本院对刘硕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医疗费,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扣除基本医疗保险以外医疗费用(也称作自费药),刘硕不同意。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故对其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马蕾虽主张误工期限为10个月零7天,但其提供的诊断证明载明的误工期至2014年10月4日,且马蕾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诊断证明、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马蕾的误工期为2014年5月14至2014年10月4日,共计143日,误工费以3200元/月计算,故本院对马蕾主张的误工费支持15253.33元关于护理费,马蕾要求按照5793元/月计算一个月,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认可护理期限,但认为其标准过高。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参照北京市护理市场一般标准120元/日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马蕾主张的护理费支持3600元。关于交通费,依据马蕾的就医次数、人数、时间、地点等,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硕要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返还810.8元,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要求按照50元/天×13天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表》的相关规定,北京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故对刘硕要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返还810.8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马蕾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判定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不应仅以户籍作为标准,主要要看受害人从事职业、收入来源及就业和居住的区域。本案中,依据马蕾提交的居住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城镇标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马蕾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不同意赔付,鉴于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暂不予支持,马蕾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蕾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二百五十三元三角三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交通费三百元、医疗费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六角;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刘硕支付的医疗费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四角、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二百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刘硕支付的医疗费二万八千八百八十三元三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一十元八角;四、马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刘硕一万元;五、驳回马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元,由马蕾负担八百零八元(已交纳),由刘硕负担二千四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四百元,由刘硕负担(马蕾已预交,刘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马蕾)。如对本判决不服,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媛代理审判员 杨 晨人民陪审员 吴宝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