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邦杰与王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刘邦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艳,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邦杰,男,194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刘改红,农民,系被上诉人刘邦杰之女。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市。负责人:巩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艳因与被上诉人刘邦杰、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邦杰一审起诉称:2014年2月18日9时10分,王艳驾驶一辆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泗县刘圩镇秦场村秦场行至事故地点时,将同方向正在行走的刘邦杰撞伤。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邦杰被紧急送至泗县刘圩镇医院,但因伤情过重后转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椎2、3骨折脱位伴截瘫;2、强直性脊柱炎。王艳在支付82525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它剩余费用。王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263980.43元、伤残赔偿金56686元、鉴定费2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器械费1700元、××辅助用具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89356.4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王艳一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部分诉求过高且无依据,精神损害过高,交通费是王艳垫付的,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是王艳的父亲在医院护理的,这期间的护理费不应该计算。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部分诉求过高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9时10分,王艳驾驶一辆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泗县刘圩镇秦场村秦场行至事故地点时,将同方向正在行走的刘邦杰撞伤。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邦杰被紧急送至泗县刘圩镇医院,但因伤情过重后转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椎2、3骨折脱位伴截瘫;2、强直性脊柱炎。王艳在支付82525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剩余费用。刘邦杰的伤情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评定为7年,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另查明:王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刘邦杰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器械费、××辅助用具费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邦杰的损失:住院42天,医疗费用4000元;营养费1260(30元/天×42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护理费115485.09元(住院42天+3年护理期限计1137天,每天按101.57元计算),不超过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因刘邦杰在本次事故中属于一级伤残,应承担伤残赔偿金48588元(8098元×6年×100%);对因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属合理的损失范围;因刘邦杰年龄较大,属于一级伤残,此次受伤明显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故对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医疗器械费1700元,××辅助用具费5000元,属于合理的支付费用,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必然发生的支出,综合刘邦杰治疗的时间、地点、受伤情况、必要的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1493.09元。由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邦杰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16520元;超出部分114976.09元,由王艳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邦杰各项损失116520元;二、王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邦杰各项损失114976.09元;三、驳回刘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王艳负担。王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刘邦杰住院期间均是由王艳的父亲护理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没有将刘邦杰治疗自身疾病强制性脊柱炎的医药费扣除不合理;3、一审判决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刘邦杰答辩称:刘邦杰住院期间一直都是由刘邦杰的女儿刘改红护理的,王艳的父亲也去医院了,但不是全程护理;刘邦杰身体很好,如果不出车祸,不会有病;刘邦杰构成一级伤残,5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人寿财险宿州公司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依法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刘邦杰的住院病历显示,“主要诊断:腰椎骨折脱位伴截瘫;次要诊断:强制性脊柱炎”,虽诊断刘邦杰患有强制性脊柱炎,但王艳没有举证证明刘邦杰住院期间治疗了该疾病,及哪些药品是治疗该疾病的,故对于王艳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艳亦没有举证证明刘邦杰住院期间完全由王艳的父亲护理,刘邦杰也不认可王艳的此意见。刘邦杰一审称是其家人轮流护理,二审庭审中虽认可王艳父亲去医院护理了,但不是全程护理,故对于刘邦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王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刘邦杰的伤残等级等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王艳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王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