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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轻工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轻工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轻工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236号21-22楼。法定代表人吴高。委托代理人哀韬光。委托代理人李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台州��市府大道465号。法定代表人朱坚国。上诉人温州市轻工艺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台椒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该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的房屋登记行为系因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申请引起,原告非合同各方当事人之一,其只是作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人也即债务人一方的股东,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直接的法���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并未产生或消灭原告作为新时代置业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益。原告认为利益受到损害,是新时代置业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纠纷。另该院认为,原告所要维护的“利益”并非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手段获得司法救济,而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更能有效解决实质性争议。综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温州市轻工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温州市轻工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从而具有原告资格。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将“利害关系”限缩解释为“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违法缩小了原告的主体资格范围。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法释[2000]8号《行诉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作了变更,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修改为“有利害关系”,去掉了修饰语,扩大了原告资格的范围。并且新法取消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统一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已经发生很大变化。因此,“利害关系”的含义就不能再沿用以前的解释。然而一审裁定忽略了新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规定的重大变化,仍然沿用旧规定,迳行将“利害关系”解释为“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法律适用错误。被诉行政行为将新时代置业公司所有的房屋为罗仙桔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使得新时代置业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受到重大限制。公司的财产状况直接影响着股东责任承担及利益分配。因此,公司��财产被抵押,除公司以外与之最有利害关系的就是股东。一审法院机械地认为影响公司利益的行为并不影响股东利益,显然于法有违。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是上诉人的利益是否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影响。所谓“影响”亦包括利益受到重大限制,一审裁定将“影响”限缩解释为“产生”和“消灭”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上诉人享有行政诉讼以外的维权途径并不妨碍其通过行政诉讼获得司法救济,不能够作为否认上诉人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法律为当事人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当事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救济方式,这与救济方式最终能否达到相应的效果无关。三、一审裁定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罗仙桔作为房屋登记薄上载明的抵押权人,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显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要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该涉案房屋系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作为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属,被诉抵押权登记行为也不直接影响其权益,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查,一审法院未通知罗仙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