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欧永超与江汉高、周月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永超,江汉高,周月玉,夏树丰,李品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698号申请执行人欧永超,居民。被执行人江汉高,居民。被执行人周月玉,居民。被执行人夏树丰,居民。被执行人李品祥,居民。申请人欧永超与被执行人江汉高、周月玉、夏树丰、李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建颜经民初字第0120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江汉高、周月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欧永超借款本金41万元,并按41万元本金承担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夏树丰、李品祥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616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李品祥的房产、车辆进行了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颜经民初字第0120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