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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陈支行与南通瑞雪棉织品有限公司、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陈支行,南通瑞雪棉织品有限公司,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许建平,刘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969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陈支行,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贾公路1号。负责人季圣全,行长。被告南通瑞雪棉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洪桥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健,总经理。被告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洪桥居委会**组。投资人许建平。被告许建平。被告刘兰。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陈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陈支行)与被告南通瑞雪棉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公司)、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华意制造厂)、许建平、刘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庆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东陈支行负责人季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瑞雪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我行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1.70%,由华意制造厂及许建平、刘兰共同担保,约期至2014年7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瑞雪公司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时至今日借款人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华意制造厂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本金98307.21元,利息1692.79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本金460.19元;2014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463.56元;2014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684.81元,一共偿还本金99915.77元以及当时利息1692.79元,结欠本金100084.23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本息合计106128.58元。其余的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瑞雪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84.23元,利息6044.35元(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本息合计106128.58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正常的年利息为11.7%计算,逾期的按照正常利息加罚50%)。2、其他被告对瑞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瑞雪公司辩称:2013年9月9日借款20万元,华意制造厂帮我担保的,2014年5月21日我公司停业之后,华意制造厂告诉我帮我偿还了10万元,其他我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我肯定偿还,只是目前没有能力来偿还,另外请原告不要为难华意制造厂,因为他们目前情况比较困难。被告华意制造厂、许建平、刘兰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9月9日的借款借据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书一份,原告农商行东陈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瑞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华意制造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许建平、刘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瑞雪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罚息部分希望原告让步。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农商行东陈支行与被告瑞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皋商银2013第0909192603号)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及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纱;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年利率为11.70%;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由被告华意制造厂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意制造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皋商银2013第0909192604号)一份、同时也与被告许建平、刘兰签订了担保书一份,保证合同及担保书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南通瑞雪棉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皋商银2013第090919260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雪公司放款200000元,被告瑞雪公司未依约结息还款,被告华意制造厂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本金98307.21元,利息1692.79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本金460.19元;2014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463.56元;2014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684.81元;共计偿还本金99915.77元以及当时利息1692.79元,结欠本金100084.23元,其余再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还欠原告本息合计106128.58元。原告遂于2015年6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原告农商行东陈支行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瑞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华意制造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许建平、刘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欠本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瑞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华意制造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许建平、刘兰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瑞雪公司,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内,被告华意制造厂代被告瑞雪公司向原告共计偿还本金99915.77元以及当时利息1692.79元,还结欠本金100084.23元、利息6044.35元(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其余再未还本付息,故被告瑞雪公司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84.23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6044.35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的,应该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7.55%,故被告瑞雪公司应该承担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罚息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华意制造厂、许建平、刘兰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雪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农商行东陈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0084.23元、利息6044.35元以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84.2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5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华意制造厂、许建平、刘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1212.5元,由被告瑞雪公司、华意制造厂、许建平、刘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建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