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智珠与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珠,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王智珠与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王智珠。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蒲团乡吉刘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来,公司经理。被告:李洪来。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卫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智珠诉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齐志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人民陪审员高雷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冻结二被告持有的湖北肽洋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股东收益,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冻结了二被告在湖北肽洋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及股东收益。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珠,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珠诉称,2012年4月至9月间,二被告分三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李洪来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智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四张,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辩称,被告下欠原告300万元借款属实,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为了扩大生产,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洪来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并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洪来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并将上述50万元的借款时间改为2013年4月25日,约定月息二分改为三分,被告李洪来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2年7月8日,被告李洪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半,并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7月8日,被告李洪来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并将上述20万元的借款时间改为2013年7月8日,约定月息二分改为三分,被告李洪来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9月21日,被告李洪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息三分,并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洪来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并将上述30万元的借款时间改为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洪来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上述借款100万元,系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其他十人借款,后原告分多次以现金的形式出借给被告李洪来。2013年2月初,被告李洪来得知原告业务回款200万元现金支票,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0万元现金支票借给被告李洪来后,被告李洪来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补写2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二分半,被告李洪来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的局面,扩大生产,被告李洪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洪来的借款行为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智珠借款3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00元,由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彬审 判 员 邵菊萍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