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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红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李某红,又名李某红,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红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红诉称,199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年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原被告婚生一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根本无法交流,感情冷漠,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日��实在无法维持,为此双方都感到离婚是一种解脱。2006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因原告在外打工未能请准假参加诉讼,法院未判离婚。后经过8年有余的时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期间原告回被告家看孩子,听说被告去外地打工未回来过。现原被告常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李某红和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0月1日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27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王某某。孩子出生后,王某与李某红先后外出打工,常年聚少离多。2006年李某红与王某生气吵架,李某红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开庭时因李某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后来李某红与王某一直分居生活,没有联系。婚生女王某某一直跟随王某共同生活。李某红没有婚前财产,婚后没有共同债权。2015年4月,李某红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王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向王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李某红表示对王某家的四间平房及三间配房,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遂平县人民法院(2007)遂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人王新建出庭证言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在孩子出生后双方分别外出打工,经常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6年李某红向本院主张要求与王某离婚,因原告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后来原被告多年一直分居生活,互不联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王某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其已适应了生活环境,原告也同意王某某由被告抚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认为王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婚生女王某某现年已15周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每月应支付300元的抚养费为宜。对于被告家的四间平房及三间配房,原告当庭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红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李某红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截止到婚生女王某某18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