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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显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显琪,曾用名李显华,绰号“阿福”,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黄山头镇,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显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显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显琪,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显琪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在肇庆市端州区百花园菊花苑17幢楼下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得款1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显琪身上搜获100元及手机一台,从陈某身上搜获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4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李显琪的租住处肇庆市端州区百花园菊花苑17幢501房内缴获可疑物品一批(经鉴定,净重12.2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由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显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显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论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显琪以贩养吸,且被收缴了毒品的计量工具,在其控制管理下的出租屋里搜出的毒品呈现出已分包的状态,对该部分毒品应纳入贩卖的数量,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吸食及被收缴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显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显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三、毒资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显琪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侦查机关从其出租屋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论罪其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且从上诉人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2.26克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抓获经过,反映上诉人李显琪及吸毒人员陈某、魏某婉涉嫌吸毒被抓获的情况。(三)病历,反映上诉人李显琪的健康状况。(四)通话清单,反映案发前上诉人李显琪与吸毒人员陈某的通话情况。(五)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反映从上诉人李显琪及出租屋、陈某的身上查获、扣押的物品情况。二、证人证言(一)陈某证言的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7日晚上21时许,我在肇庆市端州区百花园超市门口见到我的老乡李显琪,我说我腰痛,问他拿点冰毒去吸一下,减轻下腰痛,然后他就给了我一小包,叫我回去试一下有没有效果。因为数量很少,李显琪没有收我钱。……今天下午17:10左右,我用135××××0466的电话给我老乡李显琪打了电话(号码为182××××2120),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有。我就叫他送到百花园菊花苑17栋楼下给我,过来大约十分钟左右,他一个人走过来给了一小包“冰毒”给我,我给了他100元钱,钱刚给了他就有警察过来检查,然后就被抓到派出所,那一包“冰毒”也被你们警察扣押了。(二)魏某婉证言的主要内容:其案发当日在其居住的涉案出租屋里吸食“冰毒”的情况;(三)杨某文证言的主要内容:涉案出租屋是一名自称李阳的男子于2011年12月向我承租的,期限是一年,我让他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我,但他一直以补办为由没有提供,他每月都准时交租,2012年12月,我找他收租金,一名自称是他女朋友的人要求半个月后交,我不同意,就说不用交了,让他搬走,当月4号左右,他说已搬走了,让我收房子,我把房子检查了一次,又重新出租了。三、上诉人李显琪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2012年11月4号的上午我从一个花名叫阿敏的男子处购买了2000元的冰毒,然后自己回家将那些冰毒分大包0.5、小包0.4克进行包装并准备贩卖。……2012年11月6日下午5点多钟,我在家接到老乡陈某的电话(号码135××××0466)说要买100元的冰毒,并说好在肇庆市端州区百花园菊花苑17栋楼下等,讲完电话后我就从家里拿了一小包白色透明包装的冰毒去到百花园菊花苑17栋楼下,不久见到陈某自己一个人步行过来,他当时穿黑色长T恤,他就给了我100元,我将那包冰毒给了他,当我走开不远就被警察当场抓获了。……2012年10月27日左右,我还向陈某提供过一次冰毒的,当时他说腰痛问我要一点,我就给了他一小包,因为很少所以我就没收他的钱。……在我住处检查出三包粉末状麻古、两粒没有弄碎的麻古,一把电子称。电子称是用来称包装每袋冰毒重量的。四、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从陈某身上及涉案出租屋查获的可疑物品的成分、重量。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上诉人和吸毒人员陈某交易毒品现场的概况。六、辨认笔录(一)上诉人李显琪辨认出陈某、交易毒品的地点、毒资、电子秤以及查获的毒品;(二)陈某辨认出上诉人李显琪以及自己被查获的物品;(三)杨某文辨认出上诉人李显琪就是其租客及魏某婉是租客的女朋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依法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李显琪的上诉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从上诉人住处查获12.2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仅有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上诉人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也供称其2012年11月4日购买了2000元的冰毒,并将所购毒品称重包装以准备贩卖。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以贩养吸,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根据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量刑恰当。故李显琪有关出租屋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显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显琪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永东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