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与被告王子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王子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陈雁斌。现住蒙自市。原告戴前方。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罗皓。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李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海,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裕蕾,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子南。委托代理人陈文学,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与被告王子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美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前方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林海、朱裕蕾,被告王子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诉称,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收购四原告位于江城县大凹子地的香蕉,共欠下四原告香蕉款共计人民币1783108元,其中,被告已给付1029768元,剩余753340元一直未给付。被告并于2013年5月3日出具一欠条,欠条约定被告欠四原告种于江城县大凹子地香蕉款753340元。同日,被告签订一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四原告香蕉款753340元,分三次还清,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款353340元。在此还款期间用林权证(证号为金林证字(2010)第3008002887号)所属的橡胶树作抵押,还清欠款后,将林权证还给被告。被告又于2013年5月3日写下一保证书,保证书约定还款日期到期未还款则支付利息给原告。上述欠条、还款协议及保证书均有被告王子南的签字捺印,并有证明人苦智友的签字捺印证明。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四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欠款人民币753340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此款利息(即本金中的2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2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35334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子南辩称,一、我欠四原告香蕉款753340元是事实。我在勐拉做香蕉代办生意十六年后,我到江城县栽种香蕉并做香蕉代办事宜。2012年7月份,香蕉跌价无人收购,原告戴前方(戴前方与我是亲戚)之子戴开跃找到我说:“姨爹,现在香蕉跌价卖不出去,香蕉烂在地里可惜,帮帮忙减少点损失”。我看在亲戚的份上就同意收购四原告的香蕉,并按时支付香蕉款1029768元。我未支付剩余香蕉款753340元,是因为我现在无钱支付(我曾向四川省成都市香蕉批发市场杨老板发运香蕉,其未支付我香蕉款1600余万元)。二、还款协议及保证书系四原告及其亲属逼迫我签订。2013年5月3日,我带我的《林权证》到金平县林业局林改办办理林地转让变更手续(我的部分橡胶转让给金平农场一队的村民田丽),而崔晓丽(原告罗皓之母亲)叫来一帮人,在金平县林业局林改办,原告罗皓手架在我肩膀上,其父亲罗方德拉我右手在事先打印好的还款协议上签名捺手印。2013年5月29日,崔晓丽又打电话叫我上来金平,在金平县三六七路口,崔晓丽和罗方德又逼迫我在事先打印好的保证书上签名捺手印。三、于2013年5月3日,在四原告逼迫我签订还款协议时,崔晓丽从田丽手中将我的《林权证》抢走,原告陈雁斌向我出具一收条,陈雁斌在收条下方备注:“王子南需要林权证贷款,而陈雁斌不提供林权证则王子南就不赔欠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的欠款”。之后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勐拉信用社电话通知我说,我的《林权证》抵押贷款已获批准(可以贷款60万元),我可以带《林权证》去办贷款手续。因四原告不按约定提供我的《林权证》原件,导致我无法贷款。根据收条及其略注内容,四原告系违约在先,我不需再支付欠四原告的香蕉款。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要求被告王子南偿还欠款75334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支付本金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被告王子南是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及保证书。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提交以下二份证据:1、原告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还款协议、保证书各一份(原件),欲证实被告所欠四原告香蕉款75334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及被告到期未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子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欠条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还款协议及保证书不认可,因被告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及保证书。被告王子南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三份证据:1、被告王子南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自然身份。2、还款协议、保证书各一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保证书。3、2013年5月3日原告陈雁斌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林权证》被原告陈雁斌拿走的事实;原告未按收条备注内容约定向被告提供《林权证》,致使被告未能办理贷款手续,原告的行为系违约,则被告不应支付欠原告的香蕉款。经质证,原告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欠四原告香蕉款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系被胁迫签订还款协议及保证书的事实。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收条是否是陈雁斌所写不清楚,该收条略注栏的内容即使是陈雁斌所写,但陈雁斌不能代表其他三原告免除债务;该收条本身不能证实被告曾向有关金融部门贷款的事实,则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子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欠条无异议,原告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以予确认。对原告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提供的证据2中的还款协议(即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还款协议),本院认为,还款协议能证实被告王子南欠原告香蕉款及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的事实,本院以予确认。对原告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提供的证据2中的保证书(即被告王子南提供的证据2中的保证书),本院认为,该保证书对利息计算方法(即保证书中约定“按5分的利息计算”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不明确)不明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子南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收条能证实原告陈雁斌收到被告王子南《林权证》的事实,但不能证实王子南曾向有关金融部门贷款及被告王子南向有关金融部门贷款而原告陈雁斌不提供其《林权证》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王子南收购原告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位于江城县大凹子地的香蕉,被告王子南先后给付香蕉款1029768.00元。于2013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子南还欠原告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香蕉款共计人民币753340.00元。被告王子南于2013年5月3日出具一欠条及一还款协议,欠条载明:“今欠到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四人种于江城大凹子地香蕉款柒拾伍万叁仟叁百肆拾元,(753340元)整。”、还款协议载明:“我(王子南)欠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四人香蕉款柒拾伍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整,计划分三次还清,其中第一次到2013年5月30日前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第三次在9月10日前还叁拾伍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整(35334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被告王子南出具一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我于2013年5月30日前未还罗皓等人的香蕉款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我同意从2013年6月1日起按5分的利息计算,如到2013年7月30日前、9月30日前未还余下的款,同样按5分的利息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子南未给付香蕉款,原告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于2015年5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卖香蕉给被告王子南,被告王子南同意支付香蕉价款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子南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要求被告王子南支付其香蕉款75334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据被告王子南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保证书要求支付其本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保证书对利息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确(即保证书中约定按5分的利息计算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本金利息。被告王子南提供证据2即还款协议、保证书欲证明其系被胁迫而签订还款协议、保证书的主张,本院认为,还款协议及保证书载明的内容均不能证实是在胁迫情形下签订,该主张不成立。被告王子南就原告未按收条备注内容约定向其提供《林权证》原件致使王子南未能办理贷款手续的行为系违约,被告王子南不再支付原告香蕉款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被告王子南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的主张能够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南支付原告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香蕉款人民币753340.00元,并承担此款(此款中2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2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35334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时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雁斌、戴前方、罗皓、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7.00元,由被告王子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黄美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