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生与被告于海龙、被告中银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生,于海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高永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龙,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紫晶花园C座七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证67600335-9。法定代表人刘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春生,汉族,住承德市。原告高永生与被告于海龙、被告中银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术荣,被告于海龙,被告中银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生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于海龙驾驶冀H5L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县龙头山乡看守所以西十字路口北侧路段,与由东向西高永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永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于海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永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海龙驾驶冀H5L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3071.2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为支持原告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围场县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一份。2、围场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3、围场县久泰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4、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书一份和伤情鉴定书一份。5、鉴定费发票及酒精检测费发票。被告于海龙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我驾驶的冀H5L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围场县久泰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00元。被告中银承德支公司辩称,被告于海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但被告于海龙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我公司只能垫付医疗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出庭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围公交认字(2015)第629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永生被送往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后踝骨折。住院19天,出院医嘱,1、休息3月。2、骨折愈合后建议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审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永生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1581.21元。2、护理费1900.00元,(按住院19天×100.00元当地护工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住院19天×100.00元河北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营养费380.00元(住院19天×20.00元计算)。5、误工费4601.98元(按109天×42.22元河北省农林行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等因素确定)。7、后续治疗费及损失11551.30元(含医疗费7818.00元。误工费633.30元,按15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1500.00元,按15天×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按15天×100.00元计算。交通费100.00元)。8、鉴定费140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10、酒精检测费400.00元。11、车辆损失1000.00元。以上合计58014.49元。原告高永生的其他请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在原告高永生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于海龙为原告高永生垫付医疗费4000.00元,原告高永生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于海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未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海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承德支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永生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事故发生中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生经济损失23035.28元。二、被告于海龙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高永生经济损失24485.45元[按(58014.49元-23035.28元)×70%计算]。减除已经垫付的4000.00元,实际再付20485.45元。三、原告高永生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0493.77元[按(58014.49元-23035.28元)×30%计算]。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1558.00元。由被告于海龙承担1091.00元,由原告高永生承担467.00元。以上一、二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划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高绍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