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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粉、王某结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静、书记员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李衍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0时50分,被告人吴某驾驶鲁R×××××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640M处,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被告人吴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弃车逃逸。被害人王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谢某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0时50分,被告人吴某驾驶鲁R×××××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南赵楼乡十字路口西300多米处时,由于路面湿滑,吴某驾驶的鲁R×××××货车刹车侧滑,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过公路的王某(男,殁年72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后因双侧肋骨多处骨折,右侧胸腔积血,膈肌右侧破裂,腹腔积血,肝脏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吴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弃车逃逸。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过错严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粉、王某结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吴某赔偿王某粉、王某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粉、王某结因王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1万元,王某粉、王某结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吴某持有的证件准驾车型为C3,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吴兆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过错严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于2014年11月21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6、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司机吴某报警。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群众扭送至郓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8、调解笔录、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吴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谢某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其得知其舅父王某发生车祸后去黄安远程模纸厂找到肇事司机吴某,看到吴某正在和车主吴某国书写买卖肇事车辆的协议。(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供述,事故发生当日,其驾驶鲁R×××××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南赵楼乡十字路口西300多米处时,由于路面湿滑,刹车时发生侧滑,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过公路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随后其拨打了急救、报警电话,害怕被打,于是离开事故现场回到黄安。(四)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郓)公(交尸)鉴(法)字[2015]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系双侧肋骨多处骨折,右侧胸腔积血,膈肌右侧破裂,腹腔积血,肝脏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郓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发生事故现场的详细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乡镇、行政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秀芳审 判 员  王慧君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坦 来源:百度搜索“”